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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津0104执6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孙××与屠××离婚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孙××,屠××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津0104执670号申请执行人孙××。被执行人屠××。原告屠××与被告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0)南民初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一、准许原告屠××与被告孙××离婚;双方婚生女儿孙梦瑶随被告孙××生活,原告屠××每月给付子女抚养费400元,自2010年1月始给付;被告孙××名下坐落于北辰区朝阳楼4-7号楼4号楼510-509号房屋归原告屠××承租居住;在原告屠××名下所投保险,归原告所有;在被告孙××名下所投保险,归被告所有;现在被告孙××处夏利津JR57**归被告所有;原告衣服及个人用品归原告所有,双方共同财产松下彩电一台、小鹅牌洗衣机一台、伊莱克斯冰箱一台、格力空调两台等其他财产归被告所有;双方其他请求均予驳回。民事判决书生效后,屠××未履行民事判决书规定义务,孙××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执行过程中,本院经查被执行人屠××暂无财产可供执行。本院现已完成了本次执行程序的执行工作,且申请执行人不能再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其他证据线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天津市南开区人民法院(2010)南民初字第021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孙志伟审 判 员  李来旺代理审判员  胡富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李晓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