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执异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北京众建佩因特经贸有限公司与郭智杰、北京望京旺角图书城借款合同纠纷追加异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郭智杰,北京望京旺角图书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京0106执异39号申请追加人(申请执行人)北京众建佩因特经贸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甘家口21号903B。法定代表人郑浩,经理。委托代理人刘森,北京市浩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郭智杰,男,1957年12月11日出生。被申请追加人北京望京旺角图书城,住所地北京��朝阳区望京湖光北街*号*层2197。投资人郭智杰。本院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丰民初字第18747号民事判决书,在执行北京众建佩因特经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建佩因特公司)申请执行郭智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众建佩因特公司申请追加北京望京旺角图书城(以下简称旺角图书城)为本案被执行人。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申请追加人众建佩因特公司称,众建佩因特公司申请执行郭智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在执行过程中,申请执行人调查发现,郭智杰投资的旺角图书城单位性质为个人独资企业。《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个人独资企业,是指依照本法在中国境内设立,由一个自然人投资,财产为投资人个人所有,投资人以其个人财产对企业债务承担无限责任的经营实体。《个人独资企���法》第十七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投资人对本企业的财产依法享有所有权,其有关权利可以依法进行转让或继承。按照上述法律规定,旺角图书城的财产都是被执行人郭智杰的个人财产。故申请追加旺角图书城为本案被执行人。经审查查明,众建佩因特公司与郭智杰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7日作出(2013)丰民初字第18747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确定:被告郭智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给付原告北京众建佩因特经贸有限公司欠款10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2年11月1日始至实际付清上述欠款之日止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177元,由被告郭智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后郭智杰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14年10月9日作出(2014)二中民终字第0413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一审案件受理费7177元,由郭智杰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至一审法院);二审案件受理费14354元,由郭智杰负担(已交纳)。2014年6月25日,众建佩因特公司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受理,执行案号为(2014)丰执字第04654号。本院认为,在执行过程中追加被执行主体的,应当严格按照执行方面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进行;没有明确规定可以追加被执行主体的,不得追加。本案中,众建佩因特公司以被申请追加人旺角图书城系个人独资企业,被执行人郭智杰为其投资人为由,申请追加旺角图书城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不属于执行程序中追加被执行主体的法定事由。因此,众建佩公司的追加请求缺乏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北京众建佩因特经贸有限公司追加北京望京旺角图书城为本案被执行人的请求。如不服本裁定,可于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复议申请书,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副本,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审 判 长 何东奇代理审判员 贺宝刚代理审判员 李琳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 员代 航 英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