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法商初字第59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徐洪利、李香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临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临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徐洪利,李香莲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法商初字第596号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临朐县城龙泉南路31号。法定代表人:郭生业,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郭珍,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职工。被告:徐洪利。被告:李香莲。以上两被告委托代理人马青,临朐城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临朐农商行)与被告徐洪利、李香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由代理审判员王树润独任审判,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临朐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珍,被告徐洪利、李香莲的委托代理人马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审理终结。原告临朐农商行诉称:被告于2013年8月23日贷款400000元,月利率9‰,贷款于2014年8月22日到期,经原告多次催收,现结欠本金50000元及利息25510.81元。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徐洪利、李香莲偿还所欠借款本金50000元及相应利息。被告徐洪利、李香莲辩称:被告徐洪利与李建军是联保,李建军现已死亡,李建军生前已将该借款还清,所以被告徐洪利、李香莲不承担责任。经审理查明:2012年8月28日,被告徐洪利与案外人刘光峰、李建军与临朐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临朐农信)签订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徐洪利、刘光峰、李建军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对联保小组成员自2012年8月28日起至2014年8月25日止,在贷款人处发生的借款业务所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1150000元,提供最高额担保;被告徐洪利的授信额度为400000元;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2012年8月20日,被告徐洪利、李香莲向临朐农信出具夫妻同意借款意见书一份。2013年8月23日,临朐农商行按约向被告徐洪利发放贷款400000元,约定利率为月利率9‰,到期日为2014年8月22日。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徐洪利于2014年9月30日返还借款150000元,于2014年11月30日返还借款200000元,未支付利息。另查明,2012年12月5日,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山东监管局批准,临朐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债权债务由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享有和承担。上述事实,有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借据一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为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临朐农信与徐洪利、刘光峰、李建军签订的个人最高额联合保证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徐洪利应按约定履行债务。该借款系被告徐洪利在与李香莲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借,应为夫妻共同债务。现临朐农信的债权债务由原告临朐农商行享有和承担,因此,原告临朐农商行要求被告徐洪利、李香莲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判决如下:被告徐洪利、李香莲返还原告山东临朐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并支付利息(本金400000元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9月30日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本金250000元自2014年10月1日至2014年11月30日按合同约定利率;本金50000元自2014年12月1日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按合同约定利率计算),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87元,减半收取844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树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永明附: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的,获证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的情形的除外。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