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2民初274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蔡美娟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蔡美娟,茅亚军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2民初2741号原告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锦丰镇江苏扬子江国际冶金工业园锦绣路1号(玖隆物流园)。法定代表人陈建兴,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静瑶,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庞晓楠,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家港市大新镇万年村。法定代表人陈四妹,该公司总经理。被告蔡美娟。被告茅亚军。原告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茂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东公司)、蔡美娟、茅亚军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茂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静瑶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华东公司、蔡美娟、茅亚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金茂公司诉称:2013年9月23日,华东公司与我公司签订《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我公司根据华东公司的要求,购入租赁物后出租给华东公司使用,我公司为华东公司提供租赁物件租赁服务的融资额为435万元,租赁期自起租日起算36个月,华东公司应当按月向我公司支付租金。华东公司以自有的机器设备为上述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并办妥了抵押登记手续。蔡美娟、茅亚军为上述合同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合同签订后,我公司依约将租赁物出租给华东公司使用,但华东公司未能按约支付租赁款。截止到2016年2月29日,华东公司拖欠原告到期未付租金929220.37元、迟延履行金80195.42元。为此,请求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华东公司签订的编号为JMZLxxxx《融资租赁合同》;2、被告华东公司向原告立即返还租赁物(型号为FP-1600G高速精密模锻机一台);3、被告华东公司立即清偿到期未付租金929220.37元(暂算至2016年2月29日,实际未付租金计算至融资租赁合同确定解除之日止);4、被告华东公司向原告给付迟延履行金80195.42元(暂算至2016年2月29日,并应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5、被告华东公司承担拆装费及运费损失200000元;6、被告华东公司赔偿原告律师费损失53422元;7、原告对被告华东公司的抵押物的变价款在抵押登记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8、被告蔡美娟、茅亚军对被告华东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华东公司、蔡美娟、茅亚军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3日,金茂公司(买方、出租人)、浙江精勇精锻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精勇公司,卖方、供应商)和华东公司(最终用户、承租人)签订合同号为JMZLxxxxx的《购买合同》一份,约定金茂公司根据华东公司对租赁物和供应商的选择,向精勇公司购买型号为FP-1600G的高速精密模锻机1台,总价款为580万元,《购买合同》第5条产品价款和支付约定:5.2产品价款支付:在下列条件均得到满足的前提下,买方在七个工作日内向卖方支付580万元……;5.3买方在就产品购买仅负有按本条规定支付产品价款的义务,本合同项下其他任何有关产品购买的买方义务(无论明示或默示)均应由最终用户予以承担;第7.1条约定:卖方应当直接向最终用户送交产品,最终用户签收产品,即为产品交付完毕;第13条先前合同约定:鉴于卖方已经与最终用户已经就产品达成买卖交易,则在本合同和租赁合同生效后,就该产品的交易以及各方权利义务适用本合同和租赁合同约定……但鉴于前述买卖交易项下最终用户已向卖方(供应商)支付了产品价款人民币50万元,该款作为本合同中买方应当向卖方(供应商)支付的产品价款中的一部分,卖方不再返还最终用户,用于冲抵最终用户在租赁合同中应当向买方支付的零期租金人民币50万元……买方指示最终用户将应当支付给买方的零期租金、保证金、第一期租赁管理费、保险费直接给付卖方(供应商),充当买方应当向卖方(供应商)支付的产品价款的一部分。冲抵后,买方实际仅需要向卖方(供应商)支付产品价款计人民币530万元。2013年9月24日,金茂公司向精勇公司支付了551万元。2013年9月23日,金茂公司(出租人)与华东公司(承租人)签订合同编号为JMZL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一份,约定:此次融资租赁是出租人根据承租人的申请,采取了直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人为从事融资租赁服务的公司,根据出租人目前操作的业务,出租人自身并不需要《购买合同》(编号:JMZLxxxxx)所载明的设备;出租人根据承租人对供应商和租赁物的选择,同意购入租赁物并出租给承租人使用;出租人出租、承租人承租租赁物的租赁期为36个月,本合同的起租日为出租人根据《购买合同》的约定向卖方(供应商)支付第一笔产品价款的当日,本合同的租赁期自起租日起算,至3年后第一个对应同日之前一日(含该日)结束;经双方确认,本合同项下出租人为承租人提供租赁物回租租赁服务的融资额为人民币435万元;出租人和承租人同意:将在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限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作为租赁年利率[即:租赁年利率=适用贷款利率*(1+20%)],本合同签订时每期租金为135277.09元;当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施的人民币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发生了调整,当期的租赁利率和租金不作调整,租赁利率将从该利率调整日之后的第一个应付租金日开始与基准利率同方向同比例进行调整,出租人将重新核算并确定租金;;本合同项下的保证金金额为435000元,在租赁期内,出租人不支付承租人支付保证金的利息,但保证金纳入出租人的计息基数,保证金可用于冲抵最后几期租金;本合同项下的租赁管理费为261000元,在出租人按照购买合同的约定向卖方支付第一笔产品价款之前,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如果出租人收到的款项不足以偿还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到期应付的所有款项,出租人可自行以其认为合适的顺序将该等款项用于清偿承租人在本合同项下的支付义务,该等使用优先于承租人提出的任何使用方式,但该等使用应及时告知承租人;本合同约定承租人就其到期应向出租人支付而未付的租金或者其他应付款项向出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以迟延支付金额为基数、按到期日至实际支付日期间的迟延支付天数、以千分之一/日计算确定,承租人支付迟延履行金后,还应当继续向出租人支付该等迟延支付款项的义务,若承租人未及时支付或未付清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金将从承租人其后支付的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中先予抵扣,直到全部付清为止;承租人保证:承租人确认在租赁期内出租人拥有租赁物的所有权,为租赁物的唯一所有权人,除非承租人在租赁期届满时支付了所有应付款项及期末购买价款,否则租赁物的所有权归出租人,承租人不享有租赁物的所有权;若发生下列情况,将视为承租人违约事件:……(2)承租人未能支付或迟延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应付款项;任何承租人违约事件发生,对于任何已经起租的租约,则出租人有权选择:(1)向承租人追索:(a)租约项下所有已到期未付租金、所有未到期租金、管理费、期末购买价格及其他应付款项;和(b)向承租人收取迟延履行金;或(2)向承租人追索到期未付租金、管理费并立即收回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物件;除上述规定外,出租人仍有权继续行使如下任何或全部救济:(1)向承租人追索出租人因执行或保护本合同项下或相应租约项下出租人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评估费、拍卖费等);(2)要求承租人赔偿出租人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赁款(包括但不限于租金、管理费/手续费、期末购买价、迟延履行金)总额的10%;若出租人根据本条收回租赁物件,租赁物件拆除、运输、保管、回复原状及处分所发生的费用均由承租人承担。在本合同项下租赁物件租赁期满,承租人支付本合同项下全部应付款项后,承租人可以人民币5800元的期末购买价格购买租赁物件。《融资租赁合同》附件一租赁附表载明:租赁物为型号为FP-1600G高速精密模锻机1台;交付地点为华东公司厂区内;租赁期为36个月;融资额为4350000元,零期租金为1450000元;租赁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一至三年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上浮20%(即7.38%),并随银行调整贷款基准利率同期调整;租金支付方式为按月支付,等额本息法确定;每期租金为135277.09元;租金总额4869975.24元;应付租金日为起租日后每月月度里与起租日日起相同的当日;保证金435000元,租赁管理费261000元,期末购买价格5800元,保险费7099.2元。同日,华东公司向金茂公司出具了《验收证书》,确认《融资租赁合同》所涉租赁物件FP-1600G高速精密模锻机1台由承租人完成所有检查并予以接受,租赁物件符合承租人对其功能、用途及其他所有要求。2013年9月23日,金茂公司(抵押权人)、华东公司(债务人、抵押人)签订《抵押合同》一份,约定:为了确保债务人与抵押权人签订的编号为JMZL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即主合同)的履行,抵押人愿意为债务人依主合同与抵押权人所形成的债务提供抵押担保;被担保的主债权种类为主合同项下承租人对出租人的所有应付款项,租金数额为4869975.24元。合同附件《抵押物清单》载明的抵押物有:电柜2台、空压机、1000压力机、630T压力机2台、400T压力机1台、激光打标机、中频炉、冲床、行车、数控机床、空调、高频炉、630压力机、双轴复合机、螺压压缩机、压力机2台、电频炉、切断机、63T冲床2台。双方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手续,金茂公司取得了编号为xxxxx的《动产抵押登记书》,该登记书记载:抵押人为华东公司,抵押权人为金茂公司,被担保的主债权为365.4万元,担保范围为主债权、违约金、实现抵押权的费用、利息、损害赔偿金、合同中的其他约定;抵押物概况载明:电柜2台、空压机等。2013年9月23日,蔡美娟、茅亚军(保证人)与金茂公司(债权人、出租人)分别签订编号为JMZLxxxxx、JMZLxxxxx的《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鉴于债权人(出租人)与债务人(承租人)华东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了编号为JMZL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并根据该租赁合同项下的租赁附表,债权人同意根据租约规定向债务人提供融资租赁服务,保证人保证债务人将适当履行其在租约项下的一切义务,保证人在本合同项下提供的保证性质为连带责任保证;债权人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责任,无需先行向债务人进行任何形式之追索,包括但不限于向债务人发出通知、上门催讨、提起或进入任何法律程序;保证人保证的范围为债务人在租约和委托合同项下对债权人的所有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租金、迟延履行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为保障或执行其权益所发生的费用;保证期间为租约项下约定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因华东公司未能按《融资租赁合同》约定支付租金,金茂公司、国浩律师(苏州)事务所律师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该所提起诉讼,约定律师代理费53422元。本院于2016年3月19日向华东公司通过邮寄方式送达了起诉状副本等应诉材料。另查明,本案《融资租赁合同》签订后,金茂公司提起诉讼前,中国人民银行分别于2014年11月22日、2015年3月1日、2015年5月11日、2015年6月28日、2015年8月26日、2015年10月24日调整贷款基准利率,一至三年期贷款基准利率先后调整为6%、5.75%、5.5%、5.25%、5%、4.75%。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购买合同》、《验收证书》、《抵押合同》、《动产抵押登记书》、《保证合同》、网上银行电子转账回单、迟延履行金明细表、《委托代理合同》等证据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审理中,金茂公司明确:华东公司从2015年11月10日之后未再支付过租金;起诉状副本送达华东公司之日为《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16年3月19日,截止2016年3月19日,华东公司应付而未付的租金为1026695.91元(已扣除华东公司支付的保证金435000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华东公司结欠的迟延履行金80195.42元是根据华东公司结欠的租金数额按年利率24%计算的,2016年3月1日开始至实际清偿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本院认为: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抵押合同》、《保证合同》均是各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对各当事人有约束力,各当事人均应依约享有权利、履行义务。现有证据可以证明原告履行了《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义务,被告华东公司取得了租赁物,但被告华东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租金,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原告主张解除双方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于法有据,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予以支持,鉴于原告在向本院递交的民事诉状中将解除融资租赁合同作为独立的诉讼请求,故本院将向被告华东公司送达该份民事诉状之日即2016年3月19作为原告行使解除权的生效之日,本院确认本案所涉《融资租赁合同》自2016年3月19日起解除。《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华东公司承担的责任包括:(一)返还租赁物。《融资租赁合同》解除后,根据合同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四十八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华东公司返还租赁物,对于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二)支付截止到《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及迟延履行金。原告主张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迟延履行金按年利率24%计算及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未超过合同约定的标准即每日千分之一,本院予以支持。在三被告未举证证明实际支付租金和其他款项的情况下,本院根据原告的主张确定被告方的付款情况,据此认定被告华东公司应给付原告截止《融资租赁合同》解除之日即2016年3月19日的已到期未付租金1026695.91元(已扣除保证金435000元)、截止2016年2月29日的迟延履行金80195.42元,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的迟延履行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三)拆装费及运费损失20万元。双方合同约定收回租赁物件的拆除、运输等相关费用均由承租人负担,虽然目前租赁物仍由被告华东公司占有,但租赁物的取回方式尚不确定,不排除被告华东公司自行交付,故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可待租赁物实际取回后另行主张权利。(四)偿付律师费损失53422元。原告的该请求符合双方合同约定,且有《委托代理合同》佐证,律师费损失客观存在,金额亦未超过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相关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华东公司以其设备向原告提供动产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原告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原告对抵押物的变价款在合同约定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关于被告蔡美娟、茅亚军的保证责任,根据《保证合同》约定,被告蔡美娟、茅亚军应对被告华东公司在《融资租赁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但在债务人即被告华东公司提供自有动产抵押担保且发生违约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蔡美娟、茅亚军订立的《保证合同》并未明确约定原告实现债权的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债权人应当先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所以被告蔡美娟、茅亚军应对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债权就被告华东公司提供的抵押动产的变价款优先受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到庭答辩、质证的权利,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九十六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一百八十八、《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于2013年9月23日签订的编号为JMZLxxxxx的《融资租赁合同》自2016年3月19日起解除。二、被告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型号为FP-1600G的高速精密模锻机1台。三、被告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截止2016年3月19日的租金1026695.91元及相应迟延履行金(截止2016年2月29日为80195.42元,2016年3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四、被告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起十日内给付原告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律师费损失53422元。五、原告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就本案债权对被告对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提供抵押担保的财产(以编号为xxxxx的《动产抵押登记书》登记的为准)的变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六、被告蔡美娟、茅亚军对原告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根据上述第五项优先受偿后不足的部分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七、驳回原告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514元,由原告江苏金茂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负担1600元,被告张家港市华东模锻制造有限公司、蔡美娟、茅亚军负担30914元,三被告负担部分原告已预交,由三被告在履行本判决时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上诉人最迟应在上述法律规定的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2514元(具体金额由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予以退还,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账号:10×××99),逾期未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包伟凯人民陪审员 张春华人民陪审员 张惠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青亚本案所依据的实体法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四)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九十六条当事人一方依照本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第九十四条的规定主张解除合同的,应当通知对方。合同自通知到达对方时解除。对方有异议的,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确认解除合同的效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解除合同应当办理批准、登记等手续的,依照其规定。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六条被担保的债权既有物的担保又有人的担保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债权人应当按照约定实现债权;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债务人自己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应当先就该物的担保实现债权;第三人提供物的担保的,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债务人或者第三人有权处分的下列财产可以抵押:(四)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第一百八十八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四项、第六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船舶、航空器抵押的,抵押权自抵押合同生效时设立;未经登记的,不得对抗善意第三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对债务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融资租赁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三)项有下列情形之一,出租人请求解除融资租赁合同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三)合同对于欠付租金解除合同的情形没有明确约定,但承租人欠付租金达到两期以上,或者数额达到全部租金百分之十五以上,经出租人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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