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106民初1799、180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0
案件名称
原告孙振强与被告南京博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艳秋,孙振强,南京博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106民初1799、1800号原告马艳秋,女,汉族,1957年8月20日生。原告孙振强,男,汉族,1950年12月28日生。以上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汪亚、顾璇,江苏高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南京博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南京市鼓楼区东宝路8号时代天地广场1栋1708室。法定代表人吴晓东,总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住所地南京市玄武区龙蟠中路69、37号。代表人娄伟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杨敏,江苏宏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马艳秋、孙振强与被告南京博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两案,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合并进行了审理。原告马艳秋、孙振强委托代理人汪亚,被告南京博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敏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马艳秋、孙振强诉称,2015年4月23日,吴晓东驾驶苏A×××××机动车在清凉门大街与孙振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振强及乘坐人马艳秋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吴晓东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孙振强负次要责任,马艳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马艳秋诊断为左股骨转子下骨折,孙振强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两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马艳秋鉴定结论为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孙振强鉴定结论为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肇事车辆苏A×××××机动车登记于南京博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名下,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据此,两原告诉至法院,其中原告马艳秋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2697.6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营养费3600元、误工费36000元、护理费8160元、残疾赔偿金148692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10000元、鉴定费2360元。原告孙振强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91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5840元、残疾赔偿金59476元、交通费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车辆修理费1965元、鉴定费2360元。被告南京博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认可吴晓东驾车系职务行为。原告所诉各项费用过高。被告已支付74906.46元,请求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均无异议,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商业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超出交强险部分承担80%的赔偿责任。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经审理查明,2015年4月23日,被告南京博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吴晓东因履行职务驾驶苏A×××××机动车在清凉门大街,与孙振强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致孙振强及乘坐人马艳秋受伤。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第五大队认定,吴晓东负本次事故主要责任,孙振强负次要责任,马艳秋无责任。事故发生后两原告被送至江苏省人民医院,马艳秋诊断为左股骨转子下骨折,孙振强诊断为左胫腓骨骨折。两原告委托南京康宁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马艳秋鉴定结论为左下肢功能部分丧失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限240日、护理期限120日、营养期限120日;孙振强鉴定结论为左胫腓骨骨折构成十级伤残;误工期限180日、护理期限90日、营养期限90日。另查明,肇事车辆苏A×××××机动车登记于南京博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名下,该车在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限额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原告的提交事故认定书、出院记录、司法鉴定意见书以及本院开庭笔录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本案系道路交通事故引发的人身损害赔偿的纠纷。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当事人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因原告方自身过错,减轻被告方20%的赔偿责任;肇事车辆苏A×××××已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限额3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两原告的各项诉请,根据其提交的证据,结合原被告举证、质证意见,认定如下:原告马艳秋:1.医疗费,经核对为54009.26元(其中原告支付2697.68,被告南京博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51311.58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认定。2.营养费,按15元/日计算120日,为18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日计算18日,为324元。4.护理费,住院期间3800元(包括孙振强的,均由被告南京博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出院后8160元,酌情予以认定。5.残疾赔偿金148692元,按伤残等级予以认定。6.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7.误工费36000元,原告提供了误工证明、返聘协议、工资表,足以证实,予以认定。8.精神抚慰金10000元,酌情予以认定。原告孙振强:1.医疗费,经核对为20370.88元(其中原告支付907元,被告南京博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支付19463.88元),有医疗费发票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按18元/日计算17日,为306元。3.营养费,按15元/日计算90日,为1350元。4.出院后护理费,按60元/日计算73日,为4380元。5.残疾赔偿金59476元,按伤残等级予以认定。6.精神抚慰金,酌情认定4000元。7.交通费,酌情认定300元(其中281元为被告支付)。8.车辆修理费1965元、拖车费50元(被告支付),有发票为证,予以认定。以上合计355283.14元,其中在交强险范围内的122000元,由保险公司赔付;余233283.14元,由被告南京博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承担80%的赔偿责任,即186626.51元,并由保险公司直接予以赔付。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京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马艳秋、孙振强308626.51元。(上述款项包含被告南京博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已支付的74906.46元,保险公司可扣减并直接给付该公司)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两案诉讼费1715元、822元,合计2537元,减半收取1268元,两案鉴定费4720元,由被告南京博正电气设备有限公司负担4790元,两原告自行负担119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员 徐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见习书记员 赵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