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8民终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罗伯运与刘建业、郭振邦等承揽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吉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建业,罗伯运,郭振邦,郭振华,彭利华,李国强
案由
承揽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8民终7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建业。委托代理人肖冬云。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伯运。委托代理人彭志强,安福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审被告郭振邦。原审被告郭振华。原审被告彭利华。原审被告李国强。上诉人刘建业因与被上诉人罗伯运及原审被告郭振邦、郭振华、彭利华、李国强承揽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福县人民法院(2015)安民一初字第1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刘建业要罗伯运帮其在安福县平都镇陈坪村三组建三层房,罗伯运便约郭振邦、郭振华、李国强与刘建业商谈建房价款,双方口头约定砌墙17元每平方米,粉墙13元每平方米等内容,砌墙所需要小工由罗伯运等人负责安排。在建到第二层时,彭利华也加入到建房中来。2014年8月7日下午,罗伯运在粉刷第二层阳台时,因阳台外侧竹架桥的两根竹子伸到了阳台上方,考虑到放马凳不方便,便未经刘建业同意利用这两根竹子搭了一竹架桥。罗伯运在竹架桥粉刷第二层阳台外墙时,竹架桥倾斜,导致其摔至一楼受伤。竹架桥一般都是刘建业雇请彭传科搭建,罗伯运之前从未有搭竹架桥经验。罗伯运受伤后,先后入安福县中医院、南昌大学第二附属医院等各医院住院治疗,扣除新农合医保报销费用,还花费74568.35元。2015年2月12日,吉安安平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罗伯运的伤残程度为一级伤残,继续治疗费36万元,误工损失日188天,护理依赖程度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罗伯运支付鉴定费1900元。罗伯运与郭振邦、郭振华、彭利华、李国强均系泥工,但均无相关行业资格证。2014年5月10日,罗伯运在刘建业处领取4000元,在支付了小工工资后,剩余罗伯运和郭振邦、郭振华、彭利华、李国强均分,每人420元。2015年2月16日,罗伯运亲属罗秋连在刘建业处领了5000元泥工工资,并未分付给其他当事人。罗伯运受伤后,刘建业另支付了11000元。罗伯运为农业户口,有兄弟姐妹3人,母亲生于1938年2月15日,有一女一子出生日期分别为2000年12月4日和2005年7月22日。罗伯运的损失如下:医疗费74568.35元、后续治疗费36万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45元、营养费345元、误工费18800元、住院期护理费4038.8元、后期护理费512752元、残疾赔偿金260837元(含被抚养人生活费)、交通费3664元,合计1235350.1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一审法院认为:刘建业将三层房屋承包给罗伯运等人承建,双方形成承揽合同法律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凡建筑跨度、跨径或者高度超出规定范围的乡(镇)村企业、乡(镇)村公共设施和公益事业的建筑工程,以及2层(含2层)以上的住宅,必须由取得相应的设计资质证书的单位进行设计,或者选用通用设计、标准设计”。第二十三条规定,“承担村庄、集镇规划区内建筑工程施工的单位,必须具有相应的施工资质等级证书或者资质审查证明,并按照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施工任务。在村庄、集镇规划区内从事建筑施工的个体工匠,除承担房屋修缮外,须按有关规定办理施工资质审批手续”。由此可知,农村自建3层以上建筑承包人需取得相应资质。刘建业自建三层房屋,应执行以上相关规定,审查承包人是否具有相关建筑资质,但其疏于审查,选任有过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另据本地的现实情况,农村建房大都由当地没有资质的泥工承建,刘建业未审查有一定的合理性,故综合认定刘建业承担20%的赔偿责任。罗伯运与郭振邦、郭振华、彭利华、李国强构成个人合伙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个人合伙成员在从事经营活动中不慎死亡其他成员应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的规定,罗伯运是为了合伙人的共同利益在竹架桥上摔下受伤,其他合伙人应当给予适当的经济补偿,故郭振邦、郭振华、彭利华、李国强四人各补偿2.5%适宜。罗伯运明知自己没有资质还承建农村高层建筑,在施工中未经同意搭竹架桥,自身未采取任何安全防护措施,导致其摔下重伤的后果,对该后果自身应承担主要的责任。刘建业应赔偿罗伯运24707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万元,共计257070元,扣除已支付的11000元,仍需支付246070元。郭振邦、郭振华、彭利华、李国强各应支付罗伯运30883.75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村庄和集镇规划建设管理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刘建业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赔偿罗伯运各项损失共计246070元;二、郭振邦、郭振华、彭利华、李国强在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各补偿罗伯运30883.75元;三、驳回罗伯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995元,鉴定费1900元,共计16895元,由罗伯运负担11826元(其中减交3042元),刘建业负担3379元,郭振邦、郭振华、彭利华、李国强负担1690元。刘建业不服,提出上诉称:其与罗伯运系承揽关系,罗伯运有多年农村高层建房经验,其请罗伯运承建无过错。罗伯运无搭建竹架桥经验却未经其同意擅自搭建,并自身不慎自该竹架桥上摔下受伤,过错全在罗伯运自身。关于建房的选任过失问题,农村不知道需要资质,即使有责任也在罗伯运自己。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不承担责任。罗伯运答辩称:其自身确实过错明显,正因为如此,一审判决其自担了主要责任。但刘建业作为定作人也有选任过失,依照相关法律法规,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一审判决刘建业负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原判正确,请予维持。郭振邦、郭振华、彭利华、李国强述称:其本无责,一审判决其补偿也未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根据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和被上诉人的答辩意见,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刘建业是否存在定作人的选任过失,应否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罗伯运作为承揽人,其没有农村高层建房资质,却承建他人的三层房屋,且在施工中擅自搭建竹架桥,又未注意安全,导致发生摔下受伤的后果,其自身过错较大,一审判决其自担主要责任,符合客观事实。刘建业在自建三层房屋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选任有相关建筑资质的人承建,但其却疏于审查,选任有过失,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一审法院确定其承担20%的责任并无不当。刘建业上诉称其不懂该规定就不应承担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刘建业上诉提出的关于其已搭建竹架桥、在事故发生中无过错、罗伯运受伤系自身过错等其它理由,一审法院均已作出明确解释,并在判决理由中予以了阐述。一审法院判决刘建业承担小部分责任的理由就是其有选任过失,而事实上刘建业也确实存在该过失,不能因为刘建业自称不知晓该法律法规就可免责,故一审法院对本案的责任承担处理正确。综上,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刘建业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991元,由上诉人刘建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思铭代理审判员 罗良华代理审判员 陈利国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王 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