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8民终1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7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喜良与被上诉人吴佳买卖合同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喜良,吴佳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晋08民终12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喜良,男,1971年12月29日生,汉族,河津市人,现住山西铝厂。委托代理人:张杏林,男,1993年2月23日生,汉族,住山西省河津市。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吴佳,男,1987年9月2日生,汉族,河津市。上诉人李喜良与被上诉人吴佳因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喜良及委托代理人张杏林,被上诉人吴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李喜良从原告父亲吴纯荣处购买电线共计欠款16756元。被告向吴纯荣出具欠条一份。2015年原告父亲吴纯荣去世,原告吴佳于2015年5月18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欠款及利息。另查明:原告父亲吴纯荣的第一顺序继承人有原告的母亲侯香梅、原告的姐姐吴海燕以及原告吴佳,原告母亲和姐姐均出具书面声明放弃该笔债权的继承权,原告为该笔债权的继承人。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李喜良与原告父亲吴纯荣之间购买电线形成买卖合同,该购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其内容未违反法律规定,该买卖合同合法有效。原告吴佳在其余继承人(原告的母亲侯香梅及原告的姐姐吴海燕)放弃对该笔债权的继承后,作为其父亲吴纯荣的唯一合法继承人,在其父亲去世后,理应继受其父亲吴纯荣的此笔债权。本案原告父亲吴纯荣作为出卖人已向被告李喜良交付了货物,被告李喜良在原告吴佳父亲吴纯荣去世后作为买受人理应向原告吴佳支付货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6756元货款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在庭审中主动要求放弃货款利息的主张系当事人对其权利的自行处分且并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对其利息主张不作处理。被告李喜良辩称已将货款支付给原告,因其举证不力,对此抗辩主张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三条的规定,判决:被告李喜良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货款16756元。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元,由被告李喜良负担。判后,李喜良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撤销原判决关于上诉人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一次性支付被上诉人货款16756元的内容,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2、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主要事实与理由:1、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吴纯荣之间存在购买合同关系错误。2、上诉人已通过河津市腾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将电线货款支付给被上诉人父亲。3、原审程序违法。一审开庭,被上诉人方自始至终都只是吴佳一人,根本没有提及上诉人母亲侯香梅及姐姐吴海燕放弃继承权的问题。综上,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错误,程序违法,请二审人民法院查清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在一审中的诉讼请求。以维护法律之尊严,保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吴佳辩称:1、上诉人李喜良称其购买行为系职务行为,因欠条上无公司公章,也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其行为系职务行为,故原判认定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父亲吴纯荣之间存在购买合同关系正确;2、上诉人提供的付款证据,付款数额与欠款数额不符与该案没有关联;3、原审程序合法,在查明被上诉人的母亲与姐姐均出具书面声明放弃该笔债权的继承权的事实,被上诉人参加诉讼原判没有违反法定程序。综上,请二审法院查明案件事实,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李喜良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1、河津市腾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1页、2013年6月6日腾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韩发给吴纯荣的建行转账凭条一份1页、3月l3日吴纯荣收条一份1页、6月4曰收条一份l页及腾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记账凭据一份1页。拟证明:腾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采购员李喜良共分3次分别于2013年3月13日向被上诉人父亲支付购买电线款14090元;2013年6月4日向被上诉人父亲支付购买电线款9174元;2013年6月6日,通过腾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韩发账户转账支付被上诉人父亲电线款l6700元。2、2013年6月6日腾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韩发给赵耀存转账凭条一份1页、河津市红光电力器材门市部赵耀存证明一份1页、赵耀存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及2013年6月6日孙韩发给薛富龙转账凭条一份1页、河津市建材城富龙钢材经销部证明一份1页和孙韩发账户明细查询一份2页。拟证明:腾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韩发在给吴纯荣2013年6月6日支付电线款的同天,还给红光电力器材门市部赵耀存支付采购员李喜良经手的材料款18400元;给河津市建材城富龙钢材经销部薛富龙支付采购员李喜良经手的材料款35000元。3、薛自有、腾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证明一份l页及腾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2013年3月至7月工资表一份5页。拟证明:2012年至2013年上诉人李喜良系腾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南午芹住宅小区康馨花苑小区工程的采购员。4、腾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两份2页、股东会议纪要一份l页及证明一份。拟证明:2013年孙韩发为腾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5、李国杰证明一份1页及李国杰身份证复印件一份1页。拟证明:2013年6月4日,吴纯荣与李喜良约定16756元的电线欠款通过转账支付,转账金额为16700元。6、声明两份2页。拟证明:吴纯荣之妻、之女放弃债权继承的时间为2015年8月25日,在一审开庭之后。被上诉人吴佳对上诉人李喜良提交的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如下: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与本案无关,对证据5,认为证人说的货款与上诉人提供的欠款数额不符,且证人证明的日期也不符。经审理查明:2012年至2013年河津市腾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在承建河津市僧楼镇南午芹村康馨花园住宅小区期间,上诉人李喜良系河津市腾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因工程需要在被上诉人父亲吴纯荣处购买电线,2013年5月8日,上诉人李喜良给被上诉人父亲吴纯荣出具的欠条一份,欠电线款16756元,证人李国杰书面证言证实,2013年6月4日,被上诉人父亲吴纯荣与上诉人约定16756元电线款通过转账支付16700元,2013年6月6日,河津市腾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韩发给被上诉人父亲吴纯荣转账16700元。另查明:被上诉人之父吴纯荣与河津市腾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韩发个人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且互不相识。二审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人民法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李喜良认可2013年5月8日欠被上诉人父亲吴纯荣16756元,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上诉人作为河津市腾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的员工在被上诉人父亲吴纯荣处购买电线,2013年6月6日,河津市腾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韩发给被上诉人父亲吴纯荣转账16700元,被上诉人吴佳对孙韩发给被上诉人父亲吴纯荣转账16700元未持异议,庭审中亦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该笔转账同本案所涉欠款无关,同时,本院查明,被上诉人父亲吴纯荣与河津市腾发工程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韩发个人之间没有业务往来,且互不相识,综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上诉人李喜良主张已归还欠款的上诉请求成立,应予以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判决不当,应依法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2015)河民初字第908号民事判决。驳回被上诉人吴佳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19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20元,共计439元,由被上诉人吴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满良审判员 程 鹏审判员 淮 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段喜辉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