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8行终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7
案件名称
娄莲东、聂善奎与邹城市国土资源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娄莲东,聂善奎,邹城市国土资源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6)鲁08行终8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娄莲东。委托代理人娄元碧(系娄莲东之子)。上诉人(原审原告)聂善奎。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黄艳,北京在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邹城市国土资源局。法定代表人梁富华,局长。委托代理人尚平。委托代理人王培国,山东康桥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娄莲东、聂善奎因土地行政处理一案,不服邹城市人民法院(2015)邹行初字第342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为,村民从山上迁至山下,将山上的老村址、老房子修缮复新,进行��村文化保护与开发,发展乡村旅游,符合国家发展方略。本案原告的老宅基地、老房子未被收回,被告作出的《回复》对原告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娄莲东、聂善奎的起诉。娄莲东、聂善奎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上诉人作为被诉《回复》的相对人,具有原告主体资格。本案审查对象为被上诉人所做《回复》是否符合法定职权、事实条件、程序之要求,与上诉人权利是否受到侵害并无关联。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被上诉人邹城市国土资源局答辩称,原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涉案《回复》仅是答辩人就上诉人提供的违法线索进行处理后向上诉人作出的释明��该《回复》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正确。答辩人已依法履行了土地违法行为查处职责,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院认为,上诉人娄莲东、聂善奎作为举报人向被上诉人邹城市国土资源局提供举报线索后,被上诉人经调查,对举报事项作出了相关处理,并将处理结果对举报人进行了告知。本案中上诉人要求撤销的《关于申请查处石墙镇上九古村文化保护与开发项目违法用地问题的回复意见》即为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告知内容。该告知不对外具有行政强制力,不具有可诉性,且该告知对上诉人的合法权益也明显不具有实际影响,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八)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当。上诉人在二审中表示,其系对上述回复意见中所载明的信息即被上诉人在上九村原村址未发现违法用地,对上九古村项目违法占地未予立案有异议,故要求撤销该回复意见。被上诉人作为具有处理土地违法行为职权的行政机关,经调查后,作出不予立案行政处理决定。利害关系人如对该处理决定有异议,可以提起行政诉讼。上诉人虽为上九村的村民,但上诉人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其土地使用权因其举报的土地违法行为受到影响,上诉人与该处理决定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集体土地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的相关规定,只有农村集体土地的权利人或者利害关系人具有对涉及农村集体土地的行政行为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故上诉人不具有对被上诉人作出的不予立案决定提起诉讼的主体资格。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并无不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李 彤审 判 员 王建春代理审判员 惠 慧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楚亭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