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与日照瑞航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东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安文一、薛凌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日照瑞航物流有限公司,连云港东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安文一,薛凌云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C}广东省深圳市盐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盐法民二初字第246号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麦伯良,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任巍,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谭光明,该公司员工。被告:日照瑞航物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丰丽。被告:连云港东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安文一。被告:安文一,男,汉族,1976年3月3日出生。被告:薛凌云,女,汉族,1978年4月10日出生。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诉被告日照瑞航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瑞航公司)、连云港东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瑞公司)、安文一、薛凌云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巍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瑞航公司、东瑞公司、安文一、薛凌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8月29日,在深圳市盐田区,原告作为出租方,与瑞航公司(承租方)签订了LA014FEa1154号《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原告根据瑞航公司的要求购进车辆以融资租赁方式交付瑞航公司使用,租期为24个月,按月还租,采取浮动利率,租金合计人民币1362912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双方在前述租赁合同中专门约定:租期内承租方应按期支付租金,如未按期支付租金,须以逾期租金为基数按每日0.1%的标准向出租方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同时,承租方未按期支付到期租金即构成违约,出租方有权向承租方追索本合同项下所有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和其他款项。为履行上述融资租赁合同,原告按照瑞航公司的选择于2014年8月29日分别与卖方日照海汇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汇公司)、瑞航公司签订了LA014FEa1154P1号《购销合同》并出租购买前述租赁资产。2014年9月9日,海汇公司向瑞航公司交付了租赁资产,瑞航公司在收到租赁资产后出具了《交货验收单》。原告履行了租赁合同及LA014FEa1154P1号《购销合同》约定的义务。2014年8月29日,安文一、薛凌云向原告出具了LA014FEa1154G1号《担保函》,东瑞公司向原告出具了LA014FEa1154G2号《担保函》,为瑞航公司履行租赁合同项下全部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截至2015年3月23日,瑞航公司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欠付原告租金1125417.71元及逾期违约金2420.43元(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实际违约金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两项合计1127838.14元。原告多次催讨,瑞航公司仍拒不履行债务,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瑞航公司向原告偿还全部未付租金1125417.71元及逾期违约金2420.43元(暂计至2015年3月23日,实际违约金金额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两项合计1127838.14元;二、瑞航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诉讼保全费用;三、东瑞公司、安文一、薛凌云对瑞航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瑞航公司、东瑞公司、安文一、薛凌云未提交证据,亦未发表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9日,原告与瑞航公司签订合同编号为LA014FEa1154《融资租赁合同》,约定主要内容为:原告根据瑞航公司的要求购买车辆,并以融资租赁的方式出租给瑞航公司,租金总计1362912元,租期为24个月,瑞航公司需在合同签署生效后5个工作日内支付履约保证金140650元、首付款210975元,首期租金于起租日次月支付,后续各期租金还租截止日为还款月份的第15日;保证金作为承租方履行本合同的保证,除合同一般性条款第三条第3.3款约定外,不能被承租方要求折抵租金;在承租方违约需要向出租方支付违约金或赔偿金的情况下,出租方有权从保证金中直接扣除;在保证金被部分或者全部扣除后,承租方应在10个工作日内予以补足,如承租方未能在前述期限内补足,则视为承租方严重违约,出租方有权没收剩余保证金;如承租方在合同执行过程中截止到最后三期还租期开始前结清所有应付违约金或赔偿金或其他应付款项后,在经与出租方确认预计保证金足以支付剩余租期租金以及车辆所有权转移相关费用和名义价款的情况下,承租方可以用保证金折抵部分或全部租金、费用以及名义价款;承租方未能支付任何到期租金或其他款项将视作违约;在承租方违约的情况下,出租方有权没收承租方支付的保证金,并要求承租方赔偿出租方因合同不能按期履行而导致的全部损失,有权向承租方追索所有合同项下已到期和未到期的租金和其他款项,有权立即收回、销售或以其他方式处分租赁车辆,有权向承租方追索出租方因执行或保护合同项下出租方权利而产生的合理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用),有权采取法律允许的其他救济方式。同日,被告安文一、薛凌云、东瑞公司签署《担保函》,为瑞航公司与原告签订的合同编号为LA014FEa1154《融资租赁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同日,原告与海汇公司、瑞航公司三方签订《购销合同》,原告按照瑞航公司的选择向海汇公司购买了租赁车辆。2014年9月9日,瑞航公司与海汇公司签订《交货验收单》,海汇公司将车辆交付瑞航公司。另查明,租赁车辆现登记于东瑞公司名下。原告称被告已交付保证金140650元、首付款210975元,并于2014年10月15日、11月18日、2014年12月15日、1月15日、2月15日分别向原告支付56789元、56788元、56788元、56711.9元、6711.9元,小计233788.8元。原告于庭审中表示同意按照年利率24%计算违约金。截至2015年8月15日被告未付租金总额为1122556.92元,逾期违约金为27860.57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保证金可以先扣除截至本案开庭之日的违约金,剩余部分可以抵扣未付的租金。再查明,根据原告的申请,本院依法进行了财产保全。以上事实有融资租赁合同及附件、购销合同、交货验收单、LAO14FEa1154G1担保函、LAO14FEa1154G2担保函、对账单、挂靠经营协议、车辆所有权确认书、车辆注册登记信息、招商银行收款回单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案为凭。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担保函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各方应依约履行相应的义务。原告按约定出资购买并交付了被告瑞航公司选择的租赁车辆,被告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支付租金。被告自2015年2月16日起未再向原告支付租金,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按照合同约定主张应支付全部剩余租金及逾期违约金。原告同意按照年利率24%的违约金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截至2015年8月15日原告未付租金总额为1122556.92元,逾期违约金为27860.57元。在庭审过程中,原告明确保证金140650元可以先扣除截至本案开庭之日的违约金,剩余部分可以抵扣未付的租金。故截至2015年8月15日扣除保证金140650元被告未付租金总额为1009767.49元(1122556.92元+27860.57元-140650元)。被告东瑞公司、安文一、薛凌云与原告签订保证合同,约定对被告瑞航公司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东瑞公司、安文一、薛凌云对被告瑞航公司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百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日照瑞航物流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偿还全部未付租金人民币1009767.49元及逾期违约金(2015年8月16日后的逾期违约金以人民币1009767.49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的标准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二、如被告日照瑞航物流有限公司不能如期清偿上述债务,被告连云港东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安文一、薛凌云对被告日照瑞航物流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连云港东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安文一、薛凌云清偿债务后有权向被告日照瑞航物流有限公司追偿;三、驳回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在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928.75元和财产保全费人民币5000元,由被告日照瑞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上述费用已由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预交,被告日照瑞航物流有限公司负担的费用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迳付原告中集融资租赁有限公司,被告连云港东瑞货运代理有限公司、安文一、薛凌云对被告日照瑞航物流有限公司应负担的费用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六份,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吴 静代理审判员 王 霄人民陪审员 何 丹二○一六年 四月 十四日书 记 员 杨曼丽(兼)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四条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违约时应当根据违约情况向对方支付一定数额的违约金,也可以约定因违约产生的损失赔偿额的计算方法。 约定的违约金低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增加;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机构予以适当减少。 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还应当履行债务。第二百四十八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支付租金。承租人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不支付租金的,出租人可以要求支付全部租金;也可以解除合同,收回租赁物。《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二十六条 连带责任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六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 两个以上保证人对同一债务同时或者分别提供保证时,各保证人与债权人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应当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 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以其相互之间约定各自承担的份额对抗债权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第四十二条 人民法院判决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或者赔偿责任的,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享有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权利。判决书中未予明确追偿权的,保证人只能按照承担责任的事实,另行提起诉讼。 保证人对债务人行使追偿权的诉讼时效,自保证人向债权人承担责任之日起开始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 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