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523刑初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5
案件名称
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盗窃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俞某甲,俞某乙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523刑初15号公诉机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俞某甲,男,1986年2月28日出生,租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10日被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11日被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7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县看守所。被告人俞某乙,男,1989年5月24日出生,住信阳市。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5年11月13日被新县公安局抓获归案,经新县公安局决定,同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盗窃犯罪,经新县人民检察院批准,于2015年12月17日被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光山县看守所。新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1月4日下午,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二人来到新县城关世纪星城小区,后转至该小区2号楼2单元11楼张某家中实施盗窃,俞某乙在门外“望风”,俞某甲将张某卧室内的14包硬中华香烟、1条黄金项链、1枚黄金戒指、1对黄金耳环、1个黄金吊坠、1枚钻戒、4块银元及300余元现金等财物盗走,作案后乘出租车沿浒湾至泼河方向逃离新县县城。后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共计人民币19143元。另查,被盗的黄金吊坠1个由被告人俞某甲卖至潢川县跃进路夏某某经营的“7℃国际时尚银饰店”,销赃价款人民币500余元,后夏某某退赔赃款1200元。随案移交的现金1466元(包含夏某某退赔赃款1200元、公安机关依法扣押俞某甲的个人财产266元),依法应退赔给被害人张某。上述事实,二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开锁工具1套3枚、锡纸2盒;证人夏某某、吴娴的证言;被害人张某的陈述;鉴定意见:新县价格认证中心新价鉴(2015)172号价格鉴定结论书、河南省产品质量监督检验院NoSY2016110007检验报告;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视频光盘两张;其他相关证据:受案登记表,被害人提交的Au750钻石戒指标签、钻石证书、购买首饰发票复印件,新县烟草专卖局专卖管理办公室证明,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和被扣物品照片,夏某某退赔款交条,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的户籍证明、无前科证明、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了盗窃罪。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俞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俞某乙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系初犯。故在对二被告人量刑时应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节。对被告人俞某甲、俞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六十五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俞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0日起至2017年1月9日止。)二、被告人俞某乙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13日起至2016年7月12日止。)三、未随案移交的涉案财物由扣押机关负责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李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苏鹍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