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202民初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程秀专与欧肇荣、张巍铭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程秀专,欧肇荣,张巍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202民初第208号原告:程秀专,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黄秀文,女,,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被告:欧肇荣,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张巍铭,男,汉族,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公民身份号码。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肇庆市端州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黎国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黎建德,该公司职员。原告程秀专诉被告欧肇荣、张巍铭、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财险肇庆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朱朝武独任审判,本院依法通知太平财险肇庆支公司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后,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秀专的委托代理人黄秀文、被告太平财险肇庆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黎建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欧肇荣、张巍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程秀专诉称:2015年11月28日23时58分,原告步行至端州区建设三路路段时,被告欧肇荣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自西向东方向行驶与原告发生碰撞,致使原告受伤,被告欧肇荣驾车逃逸。交警部门认定被告欧肇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两次住院治疗,原告第一次住院期间,被告欧肇荣支付了入院押金1000元,其后至原告第二次住院期间,被告欧肇荣、张巍铭没有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和被告欧肇荣、张巍铭经多次协商赔偿事宜未果。原告已向人民法院提起诉前超出保全申请。现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0050.76元、住院护理费4800元、护理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0元、交通费800元、营养费3700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8000元,合计43380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被告欧肇荣没有答辩。被告张巍铭没有答辩。被告太平财险肇庆支公司辩称:被告张巍铭为粤H号小型轿车在我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保险期限为2015年7月4日至2016年7月3日止;交强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商业三者险保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原告程秀专提出的医疗费请人民法院核实;住院伙食补助费有异议,伤者住院为28天;护理费有异议,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肇庆地区判例80元/天计算28天,出院后的护理费没有依据;交通费无交通票据,不认可;营养费有异议;后续治疗费有异议,原告没有证据显示需后续治疗;本次事故未造成原告严重伤害,不应计算精神抚慰费。被告欧肇荣发生交通事故后,未向交警部门和保险公司报案,而是在12个小时之后由被告张巍铭报案,且其不知道肇事车辆的驾驶员是谁,依据保险条款规定,保险人不负商业保险项下赔偿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部分没有依据,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11月28日23时58分,被告欧肇荣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在肇庆市建设三路自西向东行驶时,因未安全驾驶避让行人,致使车辆左侧碰撞行人原告程秀专,造成原告程秀专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欧肇荣驾车逃逸。肇庆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第一大队为此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欧肇荣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欧肇荣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所有人是被告张巍铭,粤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有责任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50万元,有不计免赔特约条款),事故发生在上述保险的保险责任期限内。原告程秀专在发生事故后到肇庆市高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4天,于2015年12月3日出院。医院出院诊断为右额部头皮血肿,左腕及右膝软组织挫伤,鼻部皮肤及下唇粘膜挫擦伤,高血压3级,Ⅱ型糖尿病,慢支肺气肿,陈旧性肺结核;医嘱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2015年12月15日至2016年1月8日,原告程秀专再到肇庆市高要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诊断为右眼眶血肿,创伤性应激障碍,高血压3级,Ⅱ型糖尿病;医嘱证明住院期间留陪人一名。原告程秀专为上述治疗支付了医疗费(含住院押金)共10051.50元。原告程秀专在庭审时陈述,被告欧肇荣在其第一次住院时支付过押金1000元,该款不在其支付的医疗费10051.50元之中。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依法应当受到保护。被告欧肇荣驾驶粤H号小型轿车在道路上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使本次交通事故发生,且在事故发生后逃逸,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认定由被告欧肇荣承担本次交通事故全部责任准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程秀专因交通事故侵害所造成的损失,赔偿义务人依法应予赔偿。被告欧肇荣驾驶的粤H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太平财险肇庆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程秀专的损失,依法由被告太平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侵权人被告欧肇荣赔偿。被告张巍铭对本次交通事故的损害发生没有过错,原告程秀专要求被告张巍铭承担赔偿责任,不予支持。被告张巍铭虽为粤H号小型轿车投保了商业三者险,但本案中,被告欧肇荣属事故逃逸。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订立保险合同,采用保险人提供的格式条款的,保险人向投保人提供的投保单应当附格式条款,保险人应当向投保人说明合同的内容。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之规定,保险人未向投保人对免责条款的内容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免责条款不产生效力。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保险人对该条款作出提示后,投保人、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以保险人未履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主张该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保险人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如事故后逃逸、无证驾驶、酒驾、毒驾、超载等,保险人只负有提示义务,不负有对该条款作出明确说明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一条:“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在投保单或者保险单等其他保险凭证上,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文字、字体、符号或者其他明显标志作出提示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提示义务。保险人对保险合同中有关免除保险人责任条款的概念、内容及其法律后果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常人能够理解的解释说明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保险人履行了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的明确说明义务。”之规定,法律明确了保险人履行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的范围,提高了提示义务和明确说明义务履行的标准,如车辆间接损失、改变机动车使用性质或更换发动机或车身车架等未进行变更登记或未向保险人办理批改手续等,保险人应负责任免除的明确说明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者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被告欧肇荣在发生交通事故后逃逸,该肇事逃逸行为显然为法律所禁止。《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零一条规定,造成交通事故后逃逸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吊销机动车驾驶证,且终生不得重新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吊销机动车驾驶证,是对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罚的种类之一,故被告欧肇荣肇事逃逸的行为,显属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违法行为。在商业三者险的保险条款中,“责任免除”部分第四条第(八)项规定,被保险人或驾驶员在未依法采取措施的情况下驾驶被保险机动车逃离事故现场的,属保险人责任免除的情形。被告太平财险肇庆支公司将法律、行政法规中的禁止性规定情形作为保险合同免责条款的免责事由,已以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加黑加粗字体作出了提示,应当认定被告太平财险肇庆支公司已履行对保险人责任免除条款的提示义务。因此,被告太平财险肇庆支公司提出,其在商业三者险中不予赔偿的辩解意见,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的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本院综合原、被告双方的举证情况,对原告程秀专请求的赔偿费用作如下认定:一、医疗费。原告程秀专主张其自行支付的医疗费为10050.76元,有医疗收费票据、住院押金单等证实,且无超出本院核实的数额,予以确认。二、护理费。原告程秀专没有提供陪护人员的合法收入证明和因陪护致实际收入损失的证明材料,故护理费应参照护理人员从事同等级别护工的劳务报酬标准100元/天计算;原告程秀专住院治疗共28天,护理费为2800元。原告程秀专主张出院后的护理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三、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800元。四、交通费。交通费应当是原告程秀专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原告程秀专未提供交通费票据,但根据原告程秀专就医次数、路线及可选择的交通工具,交通费酌定为300元。五、营养费。综合考虑原告程秀专的伤情和年纪等因素,营养费酌定为1000元。六、后续治疗费。该费用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程秀专可待后续治疗费发生后,另行主张。七、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程秀专的受伤程度,应认定原告程秀专的精神损害未造成严重后果,对原告程秀专的精神损害赔偿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程秀专的上述损失合共16950.76元,被告太平财险肇庆支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护理费2800元和交通费300元,即被告太平财险肇庆支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共赔偿原告程秀专13100元;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的医疗费50.7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800元和营养费1000元,共3850.76元,由被告欧肇荣赔偿。综上所述,原告程秀专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计算有误或过高部分,依法予以调整;没有合法依据部分,依法予以驳回。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关于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的规定,本案受理费应由原、被告双方酌定分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秀专13100元;二、被告欧肇荣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程秀专3850.76元;二、驳回原告程秀专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8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520元,合计1405元(原告程秀专已向本院交纳),由原告程秀专承担185元、被告欧肇荣承担1070元,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肇庆中心支公司承担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肇庆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朝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龙 静第1页共8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