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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4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7

案件名称

王显峰与郑存华、赵海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清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清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显峰,郑存华,赵海燕,林中虎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乐清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乐柳商初字第1408号原告:王显峰。被告:郑存华。被告:赵海燕。委托代理人:金美来,乐清市柳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第三人:林中虎。原告王显峰诉被告郑存华、赵海燕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范亚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本院追加林中虎为第三人,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显峰、被告赵海燕的委托代理人金美来参加了两次庭审,被告郑存华、第三人林中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显峰诉称:被告郑存华因经营周转需要向案外人林中虎借款30万元,林中虎欠原告借款未还。2015年3月1日,经朋友陈金浩从中调停,被告郑存华欠林中虎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当日由被告郑存华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还本金20万元,2015年10月30日还10万元及利息。借款到期后,被告郑存华未偿付本息。被告赵海燕系被告郑存华之妻,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故原告起诉要求:1、被告偿还原告本金3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5%从2015年3月1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日止);2、两被告系夫妻关系,对第一项请求承担共同偿还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赵海燕辩称:被告二对于本案的借款一无所知,因为第二被告与被告一系二婚,2003年办理结婚登记,婚后经济情况从不和被告二商量。原告借款是与案外人发生的,借款的票据与银行汇款记录时间应由原告举证,原告追加的第三人不能确认借款时间,两被告在生活上、经济上都是分开的,被告二不应承担还款责任。被告郑存华、第三人林中虎未作答辩,在本院指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经审理本院查明:第三人林中虎与被告郑存华之间存在民间借贷关系。2015年3月1日,第三人林中虎将其享有的对被告郑存华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由被告郑存华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约定月利率为1.5%,约定于2015年8月30日归还20万元本金,于2015年10月30日归还本金10万元及利息。两被告于2003年2月21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被告户籍信息、结婚登记材料、借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第三人林中虎将其享有的对被告郑存华的30万元债权转让给原告,并由被告郑存华另行向原告出具借据,债权转让合法有效,被告郑存华应及时向原告偿还债务。被告郑存华未按借据约定偿付欠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本案的30万元债务系发生在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对原告要求被告赵海燕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被告郑存华、第三人林中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依法进行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郑存华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付原告王显峰欠款30万元及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3月1日起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本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款交本院柳市人民法庭转付。二、驳回原告王显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273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郑存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亚东人民陪审员  施保庆人民陪审员  李 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陈思思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