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新民初字第18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保定市保捷天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与李红坡、李建芳、吕洁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保定市保捷天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李红坡,李建芳,吕洁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竞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新民初字第1848号原告保定市保捷天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保定市新市区瑞祥大街88号,组织机构代码74150379-9。法定代表人王向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赵轶,河北辅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红坡。委托代理人孙娅娇,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建芳。被告吕洁。委托代理人许彦峰,河北澜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保定市保捷天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汽贸公司)与被告李红坡、被告李建芳、被告吕洁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轶、被告李红坡的委托代理人孙娅娇、被告吕洁的委托代理人许彦峰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汽贸公司诉称,2011年6月9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及《资信管理协议》,由第一被告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贷款77000元,于原告处购得马自达牌汽车一辆。原告为第一被告从银行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第一被告未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银行从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处共计扣划借款本息51052.90元。现原告依合同约定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李红坡给付原告为其代偿的银行借款本息51052.90元;被告李红坡给付原告违约金15400元及原告为实现权利支付的律师费1910元;被告李建芳、被告吕洁对被告李红坡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诉讼费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李红坡辩称,1、涉案车辆购买的第二年度,原告未按照合同约定给车辆购买保险,原告对合同履行存在过错。很久资信管理协议,在被告李红坡不按期还款时,原告可解除合同,也可将车辆收回拍卖,拍卖款用于偿还车贷。但原告始终未行使其收车和拍卖的权利。直至2013年6月29日李红坡驾驶该车辆发生交通事故,车辆被扣押,李红坡已确定丧失车贷的偿还能力时,原告仍不行使其收车和拍卖的权利。因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导致车辆本息损失数额扩大,就扩大的损失原告存在过错,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2、违约金的计算没有依据,计算方法不明,而且违约金是在损失扩大的基础之上产生,原告怠于行使权利后索要违约金存在恶意;3、原告主张律师费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被告不予承担;4、被告所有的债务应首先扣除拍卖款后再确定。被告李建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被告吕洁辩称,1、首先同意被告李红坡的答辩意见;2、被告吕洁不应再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经审理查明,2011年6月9日,三被告分别与原告签订《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及《资信管理协议》,由被告李红坡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保定红星支行贷款77000元,于原告处购得汽车一辆。原告为被告李红坡从银行的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因被告李红坡未按与银行签订的借款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导致银行从作为保证人的原告处共计扣划借款本息51052.90元。原告委托律师发生费用1910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有原告提供的《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资信管理协议》、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承诺书、机动车辆行驶证复印件、银行扣划担保的票据以及律师事务所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红坡、被告李建芳、被告吕洁分别签订的《个人消费贷款购买汽车合同》、《资信管理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因被告李红坡怠于履行合同义务,不按约定的时间及金额偿还银行贷款,导致银行从原告处扣划了本应由其承担的借款本息。因此,原告主张由被告李红坡偿还51052.9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坡违约,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主张违约金15400元(贷款额77000元×20%),在《资信管理协议》中有“乙方未按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本息,拖欠贷款本息超过15天的,违约金额为乙方贷款额的20%”的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律师费1910元,有票据为证,该费用是原告为实现自己的债权实际发生的,关于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其内容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故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红坡、被告李建芳二人系夫妻,被告李建芳亦是合同的一方当事人。被告吕洁应被告李红坡的请求,愿在约定的保证责任范围内为被告李红坡的合同义务承担连带责任,并且在汽车消费贷款担保承诺书中签字捺印。因此,被告李建芳与被告吕应对被告李红坡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在庭审中,被告称由于原告怠于行使权利,致使损失扩大,就损失扩大的部分不予承担。但被告该抗辩没有证据支持,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红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保定市保捷天香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代其偿还的银行贷款本息51052.90元,违约金15400元,律师费1910元,合计68362.90元。被告李建芳、被告吕洁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保全费750元,由被告李红坡负担,被告李建芳、被告吕洁承担连带责任,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交到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耿凤国审判员 张晶晶审判员 安雪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翟 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