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甘1002民初7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党鸿雁与庆阳宏邦实业集团豪都酒店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甘肃省庆阳市西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甘1002民初746号原告党鸿雁,庆阳市西峰区。被告庆阳宏邦实业集团豪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住所地庆阳市西峰区东仓巷1号。法定代表人孙敏,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蔡昀青,庆城县。原告党鸿雁与被告庆阳宏邦实业集团豪都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都酒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党鸿雁、被告豪都酒店的委托代理人蔡昀青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党鸿雁诉称:2014年3月28日,被告以其公司资金困难为由,向原告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0‰,期满后本息一次性付清。2015年3月29日借款到期后,原告前往被告处结算该笔借款本息,但被告推至4月15日前支付。随后,原告多次前去被告处收款,被告以种种理由推托。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按约定月利率20‰负担利息;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豪都酒店辩称:对于原告陈述的借款事实没有异议。由于被告公司的外账没有收回来才使原告的钱没有能及时归还,被告公司争取今年6月份给原告把钱归还了。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8日,经朋友介绍,被告豪都酒店向原告党鸿雁借款10万元。约定:借款期限一年,月利率20‰,本股不参与分红,保本付息,取本金提前一个月预约。原告党鸿雁将借款交付被告豪都酒店后,由该公司财务人员给原告党鸿雁出具庆阳市豪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股金存款单一份(编号0002312号),该单据加盖庆阳市豪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加盖私人印章的为:主管俄振林,出纳张晓莹,经办张静。借款到期后,被告豪都酒店既未向原告党鸿雁清偿利息亦未偿还本金。原告党鸿雁多次向被告豪都酒店催要未果,遂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庆阳市豪都大酒店有限公司0002312号股金存款单一份等证据在卷,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党鸿雁所持有的庆阳市豪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股金存款单,名为存款单,实为被告豪都酒店出具的借条,故该案应为民间借贷纠纷。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党鸿雁与被告豪都酒店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合法有效,故对原告党鸿雁要求被告豪都酒店归还借款本金10万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原、被告约定的月利率为20‰,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20‰(年利率24%)支付借款期内利息及逾期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庆阳宏邦实业集团豪都大酒店有限公司归还原告党鸿雁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20‰计算,从2014年3月28日起至归款之日止)。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庆阳宏邦实业集团豪都大酒店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甘肃省庆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徐阳阳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