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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924民初19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肖某与袁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射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射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某,袁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射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24民初1922号原告肖某,农民。被告袁某甲,居民。原告肖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依法由本院代理审判员成云独任审理。本案原告肖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某诉称:原、被告自由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袁政,现年7岁,在双语小学读幼儿班。原告由于婚前缺乏对被告的了解,草率与其结婚,婚后发现被告经常参与赌博,负债累累,游手好闲,不务正业,还经常打骂原告,有家庭暴力倾向。原告看在小孩还小的份上,经常规劝被告,可被告恶劣情不改,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半年前双方就已分居至今,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诉状,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婚生儿子袁某乙,被告依法补贴抚育费。被告袁某甲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恋爱,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生一男孩,取名袁政,现年7岁。婚初原、被告夫妻感情尚可,近来因家庭琐事发生矛盾,原、被告夫妻感情不睦。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的庭审陈述及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互谅互让,珍惜夫妻感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肖某与被告袁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肖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该院(户名: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成 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徐缘缘附录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