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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109民初380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唐某与洪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唐某,洪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9民初3804号原告唐某。被告洪某。原告唐某诉被告洪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邱利明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唐某、被告洪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唐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双方从2016年3月初分居生活至今。现起诉要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被告洪某辩称:原、被告之间没有大的��盾,引起双方夫妻关系不和睦的主要原因是经济问题所致,现双方虽有矛盾,但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要求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经审理,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2014年3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近来,原、被告为经济问题发生矛盾。2016年3月初起原、被告分居生活至今。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1份以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婚姻基础、婚后感情一般。现造成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失和的主要原因是经济问题所致,鉴于原、被告之间无根本利害冲突,原告未提供符合法定离婚情形的证据材料,被告又不同意离婚,在今后生活中只要原、被告之间多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遇事多沟通,妥善处理好夫妻共同生活的经济问题,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有可能恢复如初的。视目前情形,原、被告之间夫妻感情尚未确已破裂。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唐某的离婚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邱利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顾佳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