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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1民终287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20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明柏与被上诉人南京朗驰集团苏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的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明柏,南京朗驰集团苏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1民终287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明柏,男,汉族,1971年9月27日生,无固定职业。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朗驰集团苏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栖霞大道2号。法定代表人王学霆,南京朗驰集团苏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继久,江苏国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李明柏因与被上诉人南京朗驰集团苏奥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苏奥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迈民初字第715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3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明柏、被上诉人苏奥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继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明柏一审诉称,2009年李明柏购买汽车支付苏奥公司全款101.5万元,苏奥公司未通知提车及交车,李明柏与其多次交涉无果。苏奥公司未尽合同义务,提供买车手续、交车凭证等依据给李明柏向第三方主张,因此苏奥公司应承担买车之后至李明柏主张到损失之前的损失。根据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2015)栖商初字第537号民事裁定、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等查明的事实,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一审是合同纠纷,二审不能超出范围审理合同以外的侵权赔偿,建议另案诉讼。故李明柏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苏奥公司赔偿侵权各项损失500万之多(包括购车款及附加费、购车费用的利息收益、车辆出租收益),根据法律规定,暂向苏奥公司主张1万元,并由苏奥公司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查明,2009年12月9日,李明柏(需方)与苏奥公司(供方)签订《汽车销售订单》一份,约定:李明柏向苏奥公司购买“奥迪Q7”3.6百年版车辆一台,价款101.5万元。2015年1月28日,李明柏以苏奥公司一直未能交付车辆,也未返还购车款,造成其支付的购车款产生财务损失,且未能享受车辆产生的收益为由,以苏奥公司、李明目为被告,诉至一审法院请求判令:1、解除李明柏与苏奥公司于2009年12月9日签订的《汽车销售订单》;2、苏奥公司、李明目返还购车款101.5万元、购车费用25万元,合计126.5万元;3、苏奥公司、李明目赔偿财务成本及收益合计73.4万元;4、苏奥公司、李明目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经审理后作出(2015)栖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驳回李明柏的诉讼请求。李明柏不服,提出上诉。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5)宁商终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一审法院认为,当事人就已经提起诉讼的事项在诉讼过程中或者裁判生效后再次起诉,后诉与前诉的当事人相同、诉讼标的相同、诉讼请求相同或者后诉的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的,构成重复起诉。就本案起诉而言,李明柏曾以苏奥公司未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为由提起前诉,请求苏奥公司返还购车款、赔偿收益损失,本院已经作出生效判决予以处理。现李明柏又以苏奥公司未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为由,请求苏奥公司赔偿购车款、收益损失,本案起诉与前诉构成重复起诉,依法应当驳回起诉。综上,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四十七条之规定,作出裁定:驳回李明柏的起诉。宣判后,李明柏对该裁定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判令苏奥公司暂赔偿李明柏1万元损失,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主要理由为:本案不属于重复起诉,与之前案件的被告不同,前案是两个被告,本案是一个被告,且起诉时间、地点、金额均不同,符合一审审理的相关规定。被上诉人苏奥公司答辩称,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买卖合同纠纷已经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2015)栖商初字第99号民事判决和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宁商终字第1364号民事判决处理,根据一事不再理原则,李明柏就同一事项再次起诉,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李明柏起诉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关于李明柏与苏奥公司之间的案涉纠纷,李明柏已经于2015年1月28日选择合同违约之诉,该案中,李明柏以苏奥公司未履行交付车辆的义务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苏奥公司、李明目返还购车款和赔偿损失。该案经一审、二审审理,判决业已生效。现李明柏基于与前诉相同的基础事实及事由,再次以苏奥公司侵权为由提起本次诉讼,主张苏奥公司返还购车款、赔偿损失,其本案诉讼请求实质上否定前诉裁判结果,故构成重复起诉。一审法院据此裁定驳回李明柏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海英审 判 员  钱发洪代理审判员  沈 廉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查菲菲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