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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农民初字第26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13

案件名称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公司与金晓慧等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农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农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金晓慧,姜振丽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农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农民初字第2678号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负责人:李晓伟,职务,行长住所地:农安县。委托代理人:鞠范伟,银行职员。委托代理人:陈思铭,吉林衡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金晓慧,男,汉族,1969年10月14日生,现住:农安县。被告:姜振丽,女,汉族,1974年5月7日生,现住:农安县。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诉被告金晓慧、姜振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向本院起诉,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的委托代理人鞠范伟、陈思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金晓慧、姜振丽经合议庭依法公告送达开庭传票,现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应诉,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诉称: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晓慧、姜振丽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及抵押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金晓慧、姜振丽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间为120个月。被告金晓慧、姜振丽以其自有的位于农安县娱乐城C栋14门,房屋所有权证号:0022855的房屋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如借款人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二被告发放了全部贷款,而被告并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6月3日,共欠原告贷款本金94,010.07元,拖欠利息8,017.66元。为维护原告自身的合法权益,诉至来法。现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金晓慧、姜振丽偿还贷款本金94,010.0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2.被告金晓慧、姜振丽以其自有的位于农安县娱乐城C栋14门,房屋所有权证号:0022855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3.律师代理费由二被告承担;4.涉案相关费用由二被告承担;被告金晓慧、姜振丽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答辩意见。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相关证据如下:1、《中国建设银行个人住房借款申请书》一份,时间:2009年7月15日,证明:被告金晓慧、姜振丽向原告提出借款15万元的申请。2、《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中国建设银行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时间: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晓慧、姜振丽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合同编号为:220010202-016-2009000382)。证明:合同合法有效,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晓慧、姜振丽向原告借款金额人民币15万元,借款期限120个月,借款担保方式:抵押。借款合同明确了违约条款、违约救济措施。《个人额度借款分账户支用单》,时间:2009年7月22日,证明:被告金晓慧支用借款金额15万元,支用期限120个月,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3、《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时间:2009年7月22日,证明:原告与被告金晓慧、姜振丽签订的《个人助业借款抵押合同》(合同编号为:220010202-016-2009000382)。证明: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被告金晓慧、姜振丽以其自有的位于农安县娱乐城C栋14门,房屋所有权证号:0022855房屋为抵押物(第21条抵押财产)承担抵押担保责任。4、《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开立贷款账户通知书》,时间:2009年8月27日,证明:办理好贷款手续,通知办理贷款转存账户;借款人金晓慧,借款金额15万元;还款方式:等额本息还款法;贷款期限120个月;贷款执行利率7.128%;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5、个人贷款支付凭证,时间:2009年8月27日,证明:原告已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向被告金晓慧支付了借款人民币15万元。6、房屋他项权证,登记时间:2009年8月26日,证明:抵押权设立并登记。被告金晓慧、姜振丽以其自有的位于农安县娱乐城C栋14门,农安县房权证农安镇字第00228**号,农安县房农安镇他字第004256号房屋设定抵押。7、《中国建设银行个人贷款对账单》,时间:2016年3月21日对账单,证明:被告金晓慧、姜振丽未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多次逾期,已构成违约,截止2016年3月21日,共计欠贷款本金94010.07元,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欠到至今。被告金晓慧、姜振丽均未出庭应诉,亦未提交反驳证据。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是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对证据予以确认。综上,结合庭审及对证据的确认,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2日,原告与被告金晓慧、姜振丽签订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借款及抵押合同分别约定:被告金晓慧、姜振丽向原告借款15万元,借款期间为120个月。被告金晓慧、姜振丽以其自有的位于农安县娱乐城C栋14门,房屋所有权证号:0022855的房屋为抵押物为上述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借款合同约定:如被告不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债权本金及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及其它应付款项。2009年8月27日,原告向被告金晓慧支付贷款人民币15万元,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在基准利率水平上浮20%,逾期罚息利率浮动比例50%,而被告并未依约履行还款义务,至2016年3月21日,被告金晓慧、姜振丽欠贷款本金94010.07元,利息从2014年6月21日开始欠到至今。由于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来院,要求被告金晓慧、姜振丽偿还贷款本金94,010.07元,利息及逾期利息计算至还款日止;被告金晓慧、姜振丽以其自有的位于农安县娱乐城C栋14门,房屋所有权证号:0022855的房屋对上述借款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一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依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与被告金晓慧、姜振丽签订的《个人额度借款合同》及《个人额度借款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原则基础上订立的。合同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合同签订后,被告金晓慧、姜振丽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原告要求被告金晓慧、姜振丽偿还贷款本息的诉讼主张合法有效,应予支持。利息应依据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利随本清。被告金晓慧、姜振丽以其自有的房屋对其债务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房屋他项权利证,依法应当承担抵押担保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金晓慧、姜振丽以其位于农安县娱乐城C栋14门房屋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诉讼主张,因其未向法庭提供相关证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金晓慧、姜振丽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农安支行贷款本金人民币94,010.07元及利息(利息计算自2014年6月21日起至判决生效时止,利率按照双方合同约定执行)。二、被告金晓慧、姜振丽以其自有的位于农安县娱乐城C栋14门,农安县房权证农安镇字第00228**号,农安县房农安镇他字第004256号房屋对上述债务承担抵押担保责任。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50.25元、邮寄费16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金晓慧、姜振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明江审 判 员  孟庆燕人民陪审员  孟 灵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运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