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6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03
案件名称
江丽媚与蒋吉林、佛山市吉鸿鑫鞋业有限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丽媚,蒋吉林,佛山市吉鸿鑫鞋业有限公司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三初字第1684号原告:江丽媚,女,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公民身份号码:×××。委托代理人:叶凤丹,系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丽华。被告:蒋吉林,男,汉族,住广西全州县,公民身份号码:×××。被告:佛山市吉鸿鑫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代码:×××。法定代表人:徐维林。上列原、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2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凤丹到庭参加诉讼,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当庭宣判。原告诉称:2013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租赁合同书》,原告将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三楼、五楼的场地租给被告,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其中2015年每月租金为6063元。2013年9月6日,被告佛山市吉鸿鑫鞋业有限公司在租赁地址成立。2015年8月1日,被告未再交租,故起诉请求法院判令:1.解除原告与被告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被告返还租赁场地;2.被告支付2015年8月至2015年11月拖欠的租金24252元;3.被告支付违约金30000元;4.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被告实际返还租赁物之日止按6063元/月计算的租金;5被告承担诉讼费。诉讼中,原告确认已于2015年12月11日自行收回租赁物,故减少第1项诉讼请求中关于被告返还租赁场地的主张,明确第4项诉讼请求为: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按6063元/月计算的租金。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诉讼中,原告举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证明原告诉讼主体资格。2.被告蒋吉林身份证复印件、企业机读档案登记资料、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两被告诉讼主体资格。3.租赁合同书,证明原、被告存在租赁合同关系。4.垫付证明,证明按照合同约定,被告违约造成原告的一切经济损失由被告赔偿,现原告替被告垫付30000元工人工资属于被告应支付的违约金。两被告未出庭参加诉讼,也未提交书面证据及书面质证意见,视为其放弃当庭质证与举证的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供的证据1、2为主体资格证据,本院确认其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3有被告蒋吉林签名,在其未提出反驳意见或提供反驳证据情况下,本院确认此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力。原告提供的证据4加盖有村委会和劳动部门及镇政府部门公章,本院对此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根据采信的证据结合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与本案有关的事实:2013年1月1日,原告(甲方,出租方)与被告蒋吉林(乙方,承租方)签订《租赁合同书》,约定:乙方租用甲方位于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三楼、五楼和一楼仓库,租赁期限从2013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签订合同时甲方支付30000元给乙方作履约保证金,其中2015年1月1日至2015年12月31日期间每月租金6063元,租赁期间,乙方在租赁期间单方面解除合同,甲方有权没收履约保证金,且必须赔偿由此给甲方造成的一切经济损失。2013年9月6日,被告佛山市吉鸿鑫鞋业有限公司以租赁场地为经营地址登记成立。2015年12月10日,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洲村社区居民委员会、佛山市南海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里水分局、佛山市南海区里水镇综治信访维稳中心共同盖章出具垫付证明,证明佛山市吉鸿鑫鞋业有限公司于2015年11月23日停工,原告在相关部门见证下垫付了部分工人工资30000元。2015年11月27日,原告提起本案诉讼。诉讼中,原告确认出租建筑物未办理合法报建及竣工验收手续,主张违约金30000元为垫付的工人工资损失。本院认为,原告将未经合法报建及办理竣工验收手续的建筑物出租给被告蒋吉林使用,违反了法律强制性规定,双方于2013年1月1日签订的《租赁合同书》无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六条规定,无效合同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原告诉请解除租赁合同没有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原、被告租赁合同无效,但被告蒋吉林已实际控制租赁物,被告佛山市吉鸿鑫鞋业有限公司作为租赁物实际使用者,两被告应参照合同约定标准支付使用费予原告。原告主张2015年8月1日后两被告未再支付使用费,2015年12月11日收回租赁场地,两被告对此未提出异议或提供反驳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故两被告应支付此期间使用费26475.1元(6063元/月×4个月11天)予原告,本院对原告该部分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原告垫付的30000元工人工资属于履行租赁合同造成的损失,原告请求两被告返还合法合理,本院也依法予以支持。两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作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吉林、佛山市吉鸿鑫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12月11日期间使用费26475.1元予原告江丽媚;二、被告蒋吉林、佛山市吉鸿鑫鞋业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代垫工人工资30000元予原告江丽媚;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当事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156.3元(原告已预交),由两被告负担,两被告应于上述付款的同期迳付还原告,本院不另收退。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道春人民陪审员 钟晓明人民陪审员 周惠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晓璇书 记 员 李嘉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