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607民初52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某与被告要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要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保定市满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07民初524号原告刘某,男,1990年7月20日出生,汉族,满城区。委托代理人王红,女,满城县满城镇燕赵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要某,女,199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满城区。原告刘某与被告要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农历2011年9月26日举行婚礼,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子女。被告性情懒惰,不爱做家务,且常在娘家居住,我多次规劝被告,被告置之不理。我们经常吵架,无法共同生活,夫妻感情彻底破裂,绝无和好可能。要求与被告离婚;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要某辩称,我们还有感情,不认可原告所述。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4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2013年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婚后双方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6年3月8日,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结婚证、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应妥善处理家庭矛盾,化解之间的隔阂。构建和谐家庭,需要双方共同努力,互相包容、共同进步。原告起诉离婚,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破裂,故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刘某与被告要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袁 诚代理审判员 张福关人民陪审员 范远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滑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