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东执字第71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沙庆宾与王新堂健康权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沙庆宾,王新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东执字第712号申请执行人沙庆宾,男,回族,东明集镇临河店粮所职工,住东明县。被执行人王新堂,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申请执行人沙庆宾与被执行人王新堂健康权纠纷一案,根据已生效的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被执行人王新堂应赔偿申请执行人沙庆宾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共计6496.93元。在执行过程中,经查,被执行人王新堂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财产,且家里困难长年在外地打工不在家,本案暂时无法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终结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2015)东民初字第1519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二、申请人在案件具备执行条件时,可以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期限不受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王卫军审 判 员 刘朝林代理审判员 董付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赵星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