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224民初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永贤与刘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卢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卢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永贤,刘曹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卢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1224民初36号原告张永贤,男,1954年7月31日生,汉族,农民。被告刘曹成,男,1964年11月23日生,汉族,农民。原告张永贤与被告刘曹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6日受理后,依法按照原告起诉状载明的被告住址送达相关法律文书,但因原告诉状所载被告地址无法找到被告,原告也不能提供被告现在的准确地址,经本院查证后仍不能确定被告的送达地址,导致本院无法送达。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原告起诉应有明确的被告,不仅应有明确的被告姓名,而且应当有明确的地址。本案原告起诉被告居住地址不准,本院无法查找到被告,不符合起诉条件,应依法驳回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张永贤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00元,应予退还。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胡大庆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人民陪审员 郭志东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常 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