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吉2401执恢12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刘延华与宋善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刘延华,宋善玉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吉2401执恢122号申请执行人刘延华,男,1953年9月16日生,汉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被执行人宋善玉,女,1947年7月7日生,朝鲜族,现住吉林省延吉市。申请执行人刘延华与被执行人宋善玉之间民间借贷纠纷执行一案。申请执行人刘延华因被执行人宋善玉未履行本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2013)延民初字第3213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义务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中,本院向被执行人宋善玉公告送达立案通知书、执行通知书、财产申报令,责令被执行人宋善玉接到执行通知书之日起立即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偿还借款本金20000元,支付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公告费600元、执行费203元)但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执行中,本院分三次扣划被执行人在银行的存款(第一次5300元,第二次4000元,第三次10600元)并支付给申请执行人。经查,被执行人宋善玉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刘延华同意本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待发现被执行人宋善玉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再申请恢复执行。本院将被执行人宋善玉纳入失信人名单。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3)延民初字第321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金林范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金 辉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