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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025民初69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周忠仁与曾乾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资中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资中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忠仁,曾乾贵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资中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1025民初690号原告周忠仁,男,1951年12月27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资中县,被告曾乾贵,男,1948年12月12日出生,汉族,资中县人,农村居民,住资中县,原告周忠仁诉被告曾乾贵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威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忠仁、被告曾乾贵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忠仁诉称,2015年3月21日11时30分左右原告在自家房前修改道路,被告不允许并对原告进行辱骂、殴打,致使原告当场昏迷,头部、面部等多处受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资中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资中县人民医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左颞骨可疑骨折(必要时随访复查)。原告住院5天后,因无钱继续住院治疗,被迫离院。现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人民法院要求判决: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935.72元、误工费从2015年3月21日起至解决之日止(219.72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3000.00元、交通费3200.00元、生活费3000.00元(200天×15元/天)、后续治疗费18395.00元;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曾乾贵辩称,被告没有殴打原告。2015年3月21日原告请来挖掘机破坏金华村3社罗湾公路,被告回来到现场后讲了原告几句,原告就辱骂并追赶被告,被告就走了。原告受伤及所称的住院费、误工费等费用与被告无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1日原告周忠仁请来挖掘机挖掘位于资中县板栗桠乡金华村3组原告房屋边上公路。被告曾乾贵知晓后前来阻止,双方发生争吵。原告周忠仁摔倒受伤,于2015年3月21日在资中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5天,入院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2015年3月24日头颅CT平扫诊断为:目前颅内未见血肿,左颞骨可以骨折(请必要时对方复查),共用医疗费2652.72元。2015年7月23日花费门诊费283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籍证明、资中县人民医院病历、门诊票据、被告曾乾贵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证人周某1、肖某、周某2、周某3、张某、严某1、严某2、刘某1、刘某2等的证言和本院依原告申请调取的资中县人民医院用药费用清单、资中县公安局兴隆派出所案件档案等证据及原、被告陈述在卷为凭。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身体受法律保护,造成他人人身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虽然原告周忠仁有损害,但是原告周忠仁没有证据证明其损害结果与被告曾乾贵存在有因果关系。因此,原告周忠仁要求被告曾乾贵赔偿其损失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周忠仁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61元,由原告周忠仁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威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陈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