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3民终2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1-01
案件名称
南阳微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与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南阳微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3民终284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琦,该公司矿长。委托代理人张鹏、王高应,河南荟智源策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南阳微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马红普,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磊、王萌,河南大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白照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廷义,该公司法务。上诉人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永龙金鑫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南阳微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微特公司)、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阳防爆公司)为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阳市宛城区人民法院(2015)宛民初字第30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永龙金鑫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高应、被上诉人南阳微特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萌、被上诉人南阳防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廷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3年9月17日被告南阳防爆与被告永龙金鑫签订《工业品购销合同》,被告南阳防爆向被告永龙金鑫供应主通风机变频及在线监控系统,合同价款93万元,被告南阳防爆向被告永龙金鑫供货后,被告永龙金鑫支付了部分货款,下欠75万元,2015年1月20日被告南阳防爆向被告永龙金鑫出具《询证函》,被告永龙金鑫证明下欠75万元,后被告永龙金鑫又支付了50000元,被告永龙金鑫实欠被告南阳防爆70万元。2015年9月1日被告南阳防爆向原告南阳微特出具《承诺书》,将70万元的债权转让给原告南阳微特,并向被告永龙金鑫出具《债权转移并履行通知书》,要求其向原告南阳微特履行债务。2015年9月2日原告南阳微特向被告永龙金鑫出具《告知函》要求被告永龙金鑫支付欠款70万元。上述手续函寄被告永龙金鑫后,在规定的期限内其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现原告南阳微特依据债权转让合同要求被告永龙金鑫支付欠款70万元,被告南阳防爆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另查明: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在2015年4月17日变更为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原审认为:被告南阳防爆向被告永龙金鑫供应设备,被告永龙金鑫支付货款,双方买卖合同关系成立,被告永龙金鑫下欠被告南阳防爆货款70万元,应当予以支付。后被告南阳防爆将该债权转让给原告南阳微特,并通知了被告永龙金鑫,被告永龙金鑫在规定提出异议的期限内未提出异议,原、被告三方之间的债权转让合同成立。现原告南阳微特要求被告永龙金鑫偿还债务,被告南阳防爆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永龙金鑫的辩称没有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被告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南阳微特防爆电机有限公司款70万元,被告卧龙电气南阳防爆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对该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10800元,保全费4270元由被告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负担。永龙金鑫公司上诉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向法院提交的债权转移并履行通知书,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出具的通知书的EMS通知单并不具备证据效力,回执单上没有加盖邮局的邮戳,且通知单上的签字并非我公司员工。通知单上签字的人与通知人填写的收件人并非一致,因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债权转让合同关系,双方之间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上诉人不应向被上诉人支付货款70万元,二审法院应当撤销一审判决。另外一审法院在保全上诉人财产75万元,被上诉人起诉上诉人的诉讼标的为70万元,一审庭审时,上诉人曾提出过质疑,但一审法院仍未纠正处理。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不向被上诉人支付款项。被上诉人南阳微特公司答辩称: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正确,有合同法依据,相关事实有充分证据进行印证,原审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故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南阳防爆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邮寄的债权转让协议是邮给惠丽朋的,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法院维持原判。根据各方的诉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各方所诉争的70万元债权转让是否成立?二审中被上诉人南阳微特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债权转让邮寄查询单一份;2、告知函回执单一份;3、原审法院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回单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这些都是经惠丽朋签收,说明惠丽朋有能力接收文书。经质证,对南阳微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南阳防爆公司无意见,上诉人异议认为:对证据3不予认可,没有加盖章和签名,对证据2、3真实性有异议,不予认可。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审法院向上诉人邮寄送达的相关诉讼文书系由慧丽朋签收,南阳微特公司向永龙金鑫公司邮寄送达的告知函、南阳防爆公司向永龙金鑫公司邮寄送达的债权转移并履行通知书也均是由慧丽朋签收,上述证据互相印证,足以证明永龙金鑫公司收到了债权转移通知,故本院对南阳微特公司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依法予以采信。二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南阳微特公司提供的债权转移并履行通知书、告知函、债权转让邮寄查询单、告知函回执单、原审法院邮寄送达诉讼文书回单等证据能够互相印证,证明被上诉人南阳微特公司与被上诉人南阳防爆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已经通知了上诉人永龙金鑫公司,本案的债权转让依法成立,上诉人依法应对被上诉人南阳微特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800元由上诉人永龙金鑫(登封)煤业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干祥审判员 王小军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王恒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