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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宁04民终1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0

案件名称

冯总邦、李芒与左小平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总邦,李芒,左小平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宁04民终15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冯总邦,男,1975年6月16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个体工商户,住宁夏西吉县。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芒,女,1981年8月22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居民,住宁夏西吉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左小平,男,1967年9月6日出生,汉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宁夏西吉县。委托代理人高东庆,宁夏辅德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上诉人冯总邦、李芒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2015)西民初字第2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在审理本案过程中,上诉人冯总邦、李芒以愿意按照原审判决执行为由,于2016年4月14日向本院提出撤回上诉申请。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冯总邦、李芒申请撤回上诉的理由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上诉人冯总邦、李芒撤回上诉,双方均按原判决执行。二审案件受理费6741元,减半收取3371元,由上诉人冯总邦、李芒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刘万德审 判 员  刘秀萍代理审判员  朱彦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侯 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