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浙0106民初189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0
案件名称
张增生与浙江诸暨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越楚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增生,浙江诸暨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何越楚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106民初1898号原告:张增生。委托代理人:咸越,浙江楷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诸暨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何越楚,执行董事。被告:何越楚。原告张增生与被告浙江诸暨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何越楚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6年3月10日诉至本院,本院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钱让发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庭审前,原告撤回对被告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裁定予以准许。原告委托代理人咸越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浙江诸暨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流动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66%,每月15日前支付原告账户,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4日,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如违约,则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被告何越楚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浙江诸暨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将位于诸暨市店口镇“状元名府”7幢2单元200302号、5幢3单元030401号的二套房产卖予原告,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一旦被告浙江诸暨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则房价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的50%计算,且借款合同本金可直接抵充购房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7月25日以银行卡刷卡和转帐的方式交付全部借款。被告浙江诸暨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但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浙江诸暨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浙江诸暨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偿还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620元(利息以借款本金700000为基数,按月利率1.66%,自2015年6月25日计算至2015年7月24日);2、被告浙江诸暨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7583.33元(违约金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四倍,自2015年7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据实主张至借款清偿之日);3、若被告浙江诸暨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履行第一项、第二项债务,则请求拍卖、变卖位于诸暨市店口镇“状元名府”7幢2单元200302号、5幢3单元030401号的二套房产,并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偿还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4、被告何越楚对前述第一项、第二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5、二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二被告未答辩称。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证据如下:1、借款合同一份,2、浙江省商品房买卖合同(合同编号:077033962、8F5033960)一份,以上证据证明被告浙江诸暨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借款700000元,双方就借款金额、期限、利息及违约责任作了明确约定,并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以位于诸暨市店口镇“状元名府”7幢2单元200302号、5幢3单元030401号的二套房产对该债务提供担保,同时被告何越楚为上述债务提供连带责任担保的事实;3、银行卡取款业务回单一份,4、个人结算业务申请书一份5、收据一份,以上证据证明原告已于2014年7月25日向被告浙江诸暨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交付全部借款700000元的事实。二被告未提交证据。本院认为,二被告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原件,符合证据三性特征,作为本案定案依据。综上,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浙江诸暨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于2014年7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一份,约定:借款金额700000元,利息为月利率1.66%,每月15日前支付利息11620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7月24日,本金及最后一期利息于借款期限届满时一次性归还。丙方(浙江振越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丁方(何越楚)为本合同项下的借款合同中乙方(被告)出现违约需要支付的本金和利息提供不可撤消(销)的无限连带责任担保,并在乙方违约后一个月支付甲方(原告)本金利息及违约金。如违约,则每日按借款本金的千分之三承担违约金。同日,被告浙江诸暨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原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二份,将位于诸暨市店口镇“状元名府”7幢2单元200302号、5幢3单元030401号的二套房产卖予原告,并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一旦被告浙江诸暨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按时归还借款,则房价按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价格的50%计算,且借款合同本金可直接抵充购房款。原告分别于2014年7月23日、7月25日以银行卡刷卡和转帐的方式交付全部借款。被告浙江诸暨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收据两份。2015年7月24日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浙江诸暨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向原告偿还本金和最后一期利息;被告何越楚也未在一个月内承担保证责任。本院认为,本案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被告浙江诸暨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未在约定期限偿还借款本息,属违约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浙江诸暨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归还借款本息及承担违约金的诉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原告与被告浙江诸暨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已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但担保法中并未规定此种担保方式,更何况该诉请涉及物权,依照物权公示原则,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应当依法登记,案涉房屋并未办理相应登记手续。因此,原告的诉请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何越楚虽作为本借款担保人,但未约定保证期限。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规定,保证期限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6个月,该笔主债务履行届满期限为2015年7月24日。原告在2016年3月10日起诉日期,但未举证证明在上述期间内要求被告何越楚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何越楚的保证责任免除。两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不影响本案的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浙江诸暨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张增生借款700000元并支付利息11620元;二、浙江诸暨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逾期还款违约金77583.33元(违约金以借款本金700000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的四倍,自2015年7月25日起暂计算至2016年2月25日,至借款清偿之日)三、驳回张增生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5846元,由浙江诸暨盛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两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1692元(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帐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钱让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凌雯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