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230民初2174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9

案件名称

陆某甲与陆乙离婚纠纷一���民事判决书

法院

崇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崇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陆某甲,陆乙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崇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230民初2174号原告陆某甲,女,1987年5月2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被告陆乙,男,1986年3月17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崇明县。原告陆某甲诉被告陆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4月1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施丹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陆某甲、被告陆乙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陆某甲诉称,婚初,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吵,致夫妻关系不断疏远。原告曾于2015年7月提起离婚诉请,未获准许。现夫妻关系已经破裂。故请求依法判令:1、准予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陆某丙随被告共同生活,原告每月支付陆某丙生活费人民币500元,并负担教育费、医疗费的50%;3、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陆乙辩称,双方夫妻感情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相识恋爱,2012年5月5日登记结婚,2013年12月6日生育儿子陆某丙。婚初,双方夫妻感情尚可。婚后,双方常因家庭琐事及经济问题发生争执,致夫妻感情失睦,2015年初原、被告双方分居生活。原告曾于2015年7月提起离婚诉请,但未获准许。之后夫妻双方一直分居至今。现原告以夫妻关系破裂为由再次提起离婚诉请。审理中,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因双方各执己见,致调解无果。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婚姻,婚姻基础较好。现夫妻关系失和,主要是双方未能正确处理好夫妻及其家庭关系,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现原告未能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依据,而被告坚持不同意离婚,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珍惜已经建立的夫妻感情,加强沟通与交流,互相理解,互相关心,相信双方关系可以得到改善。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陆某甲要求与被告陆乙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0元,由原告陆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施丹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刘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