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相民初字第0088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刘如宝、戴桂香与刘文龙、田春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如宝,戴桂香,刘文龙,田春妹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相民初字第00881号原告刘如宝。原告戴桂香。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芬伟,上海方本(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文龙。被告田春妹。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卫民,苏州市相城区陆慕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如宝、戴桂香与被告刘文龙、田春妹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玲独任审判,本案于2015年6月25日、2016年1月25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如宝、戴桂香及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芬伟,被告刘文龙及被告刘文龙、田春妹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邱卫民于两次庭审时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田春妹于第一次庭审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如宝、戴桂香诉称,2014年7月2日,两原告以拆迁安置补偿以及补足房款的方式购买了苏州市相城区玉成家园35幢309室房屋。拿房后,两原告对涉案房屋进行装修并实际搬入居住。之后,两被告不管原告劝阻强行搬入该房屋居住并声称他们对房屋也有份额。因双方协商未果,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决:一、确认苏州市玉成家园35幢309室房屋归两原告共同所有;二、两被告从苏州市玉成家园35幢309室房屋搬离。被告刘文龙、田春妹辩称,两被告搬入涉案房屋居住是经两原告同意,且基于双方身份特殊性的。鉴于原、被告的身体情况以便于生活上相互照顾,故双方以共同生活为宜。另外,讼争房屋拆迁安置时补偿价款中包含两被告出资的60000元,因此,涉案房屋并非两原告所有,而是原、被告的共同财产。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2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村镇建设管理所作为甲方,原告刘如宝、戴桂香作为乙方,双方签订《城镇居民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1份,约定两原告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至2014年7月10日前,将不属于补偿的物资清运完毕,腾空房屋,交出钥匙;补偿金额为399943元(其中含搬迁补助费金额700元、临时过渡费9000元、奖励金额20000元),付款方式为腾空房屋交钥匙后一次性付清;核定安置面积为86.33平方米。协议中有手写“E型”两字,并手书“本协议金额抵购房款,交房多退少补”。协议下方由双方盖章、签名确认。2014年7月,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政府元和街道办事处村镇建设管理所向苏州相城城市建设责任有限公司开具《元和街道拆迁户购买安置公寓房联系单》一份,编号为0006400号,载明“兹有元和街道湖沁社区古巷危房解危动迁户刘如宝,按规定优惠购买安置房壹套,核定安置面积捌拾陆点叁叁平方米。”下方并备注小区名称为玉成家园二期35幢309室,面积为131.2平方米。购房基准价区段为,其中81.33平方米为3665元/平方米,8.67平方米为4165元/平方米,26.2平方米为5665元/平方米。2014年7月2日,苏州市相城城市建设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刘如宝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拆迁安置房购销合同》1份,约定乙方购买甲方座落于玉成家园35幢309室房屋一套,拆迁购房联系单面积为81.33平方米,该安置房的建筑面积为131.2平方米,结算面积为116.2平方米。其中安置面积81.33平方米,售价为3665元/平方米,计298074元;超部分面积8.67平方米,售价为4165元/平方米,计36111元;超部分面积26.2平方米,售价为5665元/平方米,计148423元,包含契税等的总房款为499742元,房款在房屋交付前一次性付清。合同还就其他内容进行约定,甲、乙双方均在合同下方盖章、签名确认。2014年7月2日,苏州工业园区置信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作为甲方,原告刘如宝作为乙方,双方签订《房屋交接验收书》1份,确认涉案房屋经验收于当天交由原告刘如宝。同日,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玉成社区经济合作社向原告刘如宝开具收据2张,其中收款内容为房款的收据金额为482618元,收款内容为代收款、税费等的收据金额为16704元。另查明,原告刘如宝、戴桂香系夫妻关系,于197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被告刘文龙系两原告独生子,被告刘文龙与被告田春妹于2002年9月13日登记结婚;位于苏州相城区玉成家园35幢309室房屋系由位于原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镇中街45-2号房屋拆迁安置所得,原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镇中街45-2号房屋所有权及土地使用权均登记于原告刘如宝名下。又查明,第一次庭审时,两被告提出被告刘文龙为未定型分裂症,被告田春妹为抑郁症,并提供了医院的出院记录、医疗病历等就诊材料。后经原、被告双方同意,本院委托苏州市广济医院就两被告的精神状态及民事行为能力进行鉴定,但被告田春妹无故未缴纳鉴定费用并拒不到场鉴定。2015年10月28日,苏州市广济医院司法鉴定所出具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告刘文龙为精神分裂症(缓解期),有民事行为能力。第二次庭审中,被告田春妹代理人陈述田春妹因上班较忙,故未前往鉴定。同时,田春妹只是普通的忧郁症,其行为能力及精神状态没有问题。审理中,原、被告双方共同确认被拆迁房屋,即原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镇中街45-2号房屋大约在1990年左右由两原告出资购买,此时被告刘如宝尚未成年,且对该房屋并未出资;原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镇中街45-2号房屋在拆迁之前一直由两原告居住;被告刘文龙、田春妹婚后居住于苏州市相城区宋泾里23号1幢403室房屋,该房屋登记于被告刘文龙名下,目前处于空置状态。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信息、城镇居民房屋拆迁/征收补偿安置协议、元和街道拆迁户购买安置公寓房联系单、拆迁安置房购销合同、房屋交接验收书、房屋所有权证复印件、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复印件、精神医学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当时事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审理中,本院于2016年1月8日至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动迁办就本案讼争房屋的拆迁相关问题进行询问,该动迁办工作人员在笔录中陈述关于本案讼争房屋,即苏州相城区玉成家园35幢309室房屋系原告刘如宝购房而来,具体的安置面积是根据其被拆迁房面积决定,与该户人口多少无关;讼争房屋由位于原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镇中街45-2号房屋,根据“拆一还一”政策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所得;刘如宝的被拆迁原房屋面积为71.33平方米,可享受安置面积86.33平方米,故可选购D型或E型安置房,讼争房屋为E型,符合拆迁政策。经质证,原告方对该询问笔录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该笔录证明讼争房屋仅与原拆迁房屋有关,与该房屋中的户口无关,也进一步证明讼争房屋与两被告并无关联;两被告对该笔录真实性无异议,但对法院所询问人员的身份存在质疑。被告方认为从拆迁补偿协议上临时过渡费一项可知,讼争房屋是按照家庭人口来计算拆迁的,理由是过渡费大概为500元/人/月,但对上述说法无相关证据提供。本院认为,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当事人有证据证明确有错误的除外。本案中,根据本院向苏州市相城区元和街道动迁办工作人员所做询问笔录并结合原苏州市相城区陆慕中街45-2号房屋所有权证等证据,可认定讼争房屋的拆迁安置系基于被拆迁安置房屋(即原苏州市相城区陆慕镇中街45-2号房屋)的面积,根据“拆一还一”政策对国有土地上房屋进行拆迁安置所得,而非对农村房屋拆迁安置。因两原告于1974年12月2日登记结婚,被拆迁安置房屋系两原告于1990年左右出资购买,两被告均无出资,故被拆迁安置房屋虽登记于原告刘如宝名下,但仍应认定系两原告共同共有,并进而可认定本案讼争房屋系两原告共同共有。本院对两原告要求确认苏州市相城区玉成家园39幢305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刘如宝、戴桂香所有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刘文龙作为两原告的成年子女,且在名下有一处房产空置的情况下,与妻子,即被告田春妹并无正当理由违背两原告的意愿自行搬入讼争房屋内与两原告共同居住。两原告作为讼争的房屋所有权人,有权要求两被告从讼争房屋中搬离。两被告认为讼争房屋系基于拆迁户中的人口进行拆迁安置,但对此未提供任何证据佐证,故本院对两被告认为讼争房屋系原、被告家庭共有财产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关于两被告另提出拆迁安置时补差价款中包含两被告出资的60000元的主张,因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被告方未提供证据佐证该说法,故本院对该意见亦不予采信,两被告就该60000元可另行向两原告主张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第三十四条及相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位于苏州市相城区玉成家园39幢305室房屋所有权归原告刘如宝、戴桂香所有。二、被告刘文龙、田春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从位于位于苏州市相城区玉成家园39幢305室房屋中搬离。本案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4440元,鉴定费3116.52元,合计人民币7556.52元,由被告刘文龙、田春妹负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原告刘如宝、戴桂香已自愿垫付,不再退还,被告刘文龙、田春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刘如宝、戴桂香)。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王玲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顾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