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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903刑初7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丁利锋犯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903刑初79号公诉机关舟山市普陀区人民���察院。被告人丁某某(曾用名丁海江),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6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舟山市普陀区看守所。辩护人陈锡明,浙江左右律师事务所律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以舟普检公诉刑诉(2016)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于2016年3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艳芸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丁某某及辩护人陈锡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下半年,被告人丁某某用其本人微信号×××,通过加人软件,先后与微商戴某、徐某成为好友。后被告人丁某某使用微信、QQ等联络工具,冒充“王姐”、“蓝碧芬”等身份,以虚构帮助戴某、徐某在微信朋友圈推广产品、介绍客户、投资工程等��由,要求对方向其提供的支付宝账号、银商账号等汇款,被害人戴某、徐某信以为真并多次汇款。其中,2014年12月23日至2015年6月2日,戴某向被告人丁某某提供的顾某、蓝碧芬等支付宝账号、银行卡账号先后汇款190次,共计被骗人民币677920元;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5月17日,徐某向被告人丁某某提供的丁某某、顾某等支付宝账号、银行卡账号先后汇款51次,共计被骗人民币104180元。被告人丁某某通过上述手段共从戴某、徐某处骗得人民币782100元。上述款项均被被告人丁某某用于网络赌博及个人消费。2015年6月17日,被告人丁某某在绍兴市上虞区百官街道南湖菜场门口被民警抓获。案发后,公安机关在被告人丁某某处扣押电脑主机1台和手机1只。上述事实,被告人丁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戴某、徐某的陈述,证人顾某的证言,辨���笔录,接受证据清单,支付宝汇款手机截屏照片,戴某支付宝转账明细,支付宝账号收支明细电子资料,支付宝账号收支明细单,农行卡转账、现汇交易凭证,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戴某所持有的尾号为5917农行卡账户交易明细,光盘,建设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通知书,蓝碧芬尾号为9262建行卡交易明细,工商银行自动柜员机客户凭条,蓝碧芬尾号为8417工行卡交易明细,徐某支付宝转账明细,姚必山尾号为4412工商银行卡明细清单,旅馆住宿登记单,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随案移送清单,发还清单,电子证据检查工作记录,聊天记录,远程勘验工作笔录,顾某2311537361@QQ.COM支付宝账号明细,开户信息,银行卡明细账单,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和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丁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丁某某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辩护人对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丁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八万元(限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二O一五年六月十七日起至二O二五年十二月十六日止。)二、继续追缴被告人丁某某的违法所得共计人民币七十八万二千一百元;扣押的作案工具电脑主机一台、手机一只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庄玲娜人民陪审员  陈金法人民陪审员  王玉兴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 记员  韩梦楚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