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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2630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25

案件名称

李某与龚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台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台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龚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台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2630民初80号原告李某。委托代理人张德雄,贵州省台江县台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服务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代理。被告龚某甲。原告李某诉被告龚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被告龚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某诉称:原、被告双方经自由恋爱,于年月同居,于年月日生育儿子龚某乙,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夫妻感情一般。特别是儿子出生后被告嗜酒,酒后多次辱骂和殴打原告。2009年4月双方共同做过生意,在此期间购买洗衣机、冰箱个一样。可是被告恶习不改,无奈之下2012年3月原告外出打工三年多,2015年12月因本人需要身份证而回到被告家一次。因被告嗜酒,殴打原告,长期恶习不改,严重伤害夫妻感情,双方长期分居,没有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判令原、被告共同生育的儿子龚某乙由原告抚养,抚养费双方共同承担;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龚某甲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诉状中说的不是事实。我和原告结婚以来,夫妻关系一直很好,曾一起外出打工,也一起在县城做小生意,家庭温馨,婚姻和睦。在2012年至2013年期间,原告独自外出打工后,受到别人教唆后夫妻关系开始受到影响。原告打工回来后就不愿回家,这段时间我一直在找原告。原告称我酒后打她不是事实。这是原告为了达到和我离婚的目的编造的。原告对小孩不管不问,不照顾小孩的生活,没有尽一个母亲的责任。原告的家人也劝原告不要离婚。为了孩子的健康成长,我真心劝原告回来,共建幸福家庭。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6年8月份相识,于年月按照风俗办结婚酒并同居生活,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原、被告婚后在被告家居住生活,在2010年,原、被告一起到广东打工,在2014年,原、被告发生争吵后,原告一个人到汕头市打工,被告在老家找事情做,在2015年12月,原告回被告家来拿原告的身份证,顺便看望小孩。上述事实,有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及当事人陈述在卷证实。以上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具有证据的三性,故本院确认其具有证明力,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本院认为: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合法有效,依法应受法律保护。原告与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原、被告双方的婚姻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偶尔发生争吵、误解是家庭生活中避免不了的,但并无大的矛盾冲突,原告亦未提供原、被告夫妻感情完全破裂的证据,故原、被告不足以达到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双方今后多多沟通,互让互谅,互相包容,改正各自的缺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以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要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为社会维护家庭和谐稳定,保障儿童健康成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东南苗族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胜平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龙骊秀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