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81民初12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沈飞、顾永平等与蔡建新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启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启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沈飞,顾永平,徐永辉,蔡建新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启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681民初1223号原告沈飞。原告顾永平。原告徐永辉。上述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平,启东市新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蔡建新。原告沈飞、顾永平、徐永辉诉被告蔡建新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珊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沈平、被告蔡建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沈飞、顾永平、徐永辉诉称,三原告从1983年始到江苏省启东市种羊场(以下简称“种羊场”)工作,后户口迁入种羊场,2002年种羊场改制划归东海镇,更名为启东市东海镇黄海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合作社”)。改制时,合作社划给三原告每人2亩承包地作为生活田。因为羊场土地为养殖塘,所以三原告为一塘,实际种羊场划给三原告的土地为7.3亩。2003年5月1日,原告与启东市东海镇黄海经济合作社签订了合同。事后三原告曾多次向被告追要所享受的承包地,但被告拒不归还。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停止侵权,归还三原告承包地7.3亩并赔偿原告损失各5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蔡建新辩称,1、原告的诉请没有法律依据。原告在上次案件中未提供证据,故其在本次庭审中提供的是虚假证据。2、被告与乡镇签订的合同羊场同上桥东和桥西构成共7.2亩,与原告陈述的土地界址与面积不相一致。3、作为羊场的职工应享受同等的待遇,原告没有享受到份额不应向被告索要。4、羊场的责任田有相应的清册,要求原告方提供。经审理查明,三原告原系江苏省启东市种羊场厂临时工。2002年,启东市种羊场厂改制划归启东市东海镇,更名为启东市东海镇黄海经济合作社(以下简称“黄海经济合作社”)。改制时,启东市种羊场解除职工与种羊场的劳动关系,与经济合作社签订土地承包协议,由东海镇人民政府鉴证。个人负责缴纳农业税和承包费,续缴个人养老保险费,取消个人医疗费包干待遇,在自愿的基础上个人出资参加基本医疗保险。黄海经济合作社划给三原告每人2亩承包地作为生活田。2003年5月1日,启东市东海镇黄海经济合作社与三原告分别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合同约定原种羊场划归东海镇人民政府管辖,职工实行划给基本生活田制度,并与经济合作社订立承包协议,上缴农业税和承包费,承包至法定退休年龄,并约定了缴税标准、付款方式、权利义务等,并备注如下:顾永平、沈飞、徐永辉三人一塘面积7.3亩,长147.47米,宽33米,折实面积6亩,东至桥头,西至陆卫冲、南至林业队,北至大河。2015年6月24日,启东市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对三原告的仲裁申请作出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调解仲裁法》所适用的农村承包土地范畴,并作出了(2015)启农裁字第17号不予受理通知书。还查明,1998年6月21日,被告蔡建新与启东市种羊场签订池塘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启东市种羊场位于十六排桥桥东池塘地4亩,每年每亩承包金200元,承包时间从1998年7月1日至2001年6月30日止,用于被告投资改造池塘。同年10月25日,被告又与启东市种羊场签订池塘地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被告承包启东市种羊场位于十六排桥西池塘地3.2亩,每年每亩承包金200元,承包时间从1999年7月1日至2002年6月30日止,每年承包金640元,用于被告投资改造池塘。上述两块池塘地其中西池塘地块在原告划分到的土地区域内。承包合同到期后,被告继续使用上述池塘地至今,未与相关单位或个人签订合同或交纳相应的承包款。另查明,2014年初,三原告以土地承包经营权确认纠纷为立案案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蔡建新归还三原告承包土地各2亩并赔偿三原告损失各5000元。本院审理后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故本案案由宜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方面,根据启东市委文件,三原告在原种羊场改制后应划得生活田。具体实施过程中,经办人仅以名册和生活田明细表形式表明三原告各有生活田2亩,对其田地方位、四址等未作明确。目前情况下,原告既无土地承包合同或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来明确其权利,又在事实上未实际占有、使用过争议土地,故从严格意义上讲原告未真正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其要求被告返还土地承包权属主体不适格。另一方面,被告自1998年承包争议土地养殖至今,土地发包方未采取有效措施终止承包,收回承包地。原告因取得经营权迫切心理轻信其划得的生活田在被告承包地块,在被告辩解后又不确定其诉请是否位于被告使用地块,导致双方为土地使用权产生争议,该争议首先应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政府处理。据此,本院作出(2014)启和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沈飞、顾永平、徐永辉的起诉。原告对上述裁定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三人原系启东种羊场职工,后因种羊场改制被撤销并入东海镇,根据中共启东市委、启东市人民政府相关改制实施意见,种羊场职工在改制后可划得生活田。虽然蔡建新在种羊场改制前承租了种羊场的土地经营养殖,如果种羊场已经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发包给原种羊场职工,则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职工可依法享有权利,在蔡建新拒绝给付租金情况下可以要求返还土地。但本案中,三原告虽提供了部分证据证明其有生活田,但非在册人员在场户口临工名册和划给生活田明细表中仅注明其享有的生活田亩数,但未能确定四址,且三人所享有的生活田亩数与蔡建新实际使用的土地面积并不一致,尚无法确定顾永平等三人对蔡建新使用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虽然启东市东海镇黄海经济合作社出具了情况说明,明确顾永平、沈飞、徐永辉三人的生活田四址,但该说明无任何依据作为依托,既无承包合同又无承包经营权证书,更无原始登记清册记载,而且该三人系各自独立的诉讼主体,并非同一个承包经营家庭或组合,其各自的土地界址同样不明确,三原告对案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法律手续尚不完善,故目前尚无法确认顾永平等三人对蔡建新使用的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顾永平等三人要求对现蔡建新使用的土地行使承包经营权的相关权利,必须以其享有承包经营权为前提,而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不属法院受案范围,故原审裁定驳回起诉并无不当,应予维持。顾永平等三人可待法律手续完善后另行起诉。现顾永平等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据此,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626号民事裁定书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2016年2月18日,原告又以排除妨害为由起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停止侵权,归还三原告承包地7.3亩并赔偿原告损失各5000元。上述事实,由启东市人民法院(2014)启和民初字第00236号民事裁定书、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通中民终字第2626号民事裁定书、启东市农场改革方案、非在场人员在场户口临工划给生活田明细表、不予受理通知书、土地承包合同书、池塘地承包合同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佐证。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规定,无权占有不动产或者动产的,权利人可以请求返还原物。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原告沈飞、顾永平、徐永辉原系启东市种羊场临工,因启东市种羊场改制分配到了相应的生活田,故三原告享有了案涉土地的承包经营权。案涉土地的界址由原告提供的三原告与启东市东海镇黄海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予以佐证,本院可以予以确认。被告蔡建新在启东市种羊场改制之前与该场签订了固定期限的池塘地承包合同,实为租赁合同,被告理应在合同期限届满时归还池塘,但合同到期后,未有相关人员或部门主张归还,被告亦未提出归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当事人对租赁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依照本法六十一条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当事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故被告蔡建新承包的池塘转化为不定期租赁合同,权利人随时可以要求返还。根据原告与启东市东海镇黄海经济合作社签订的土地承包合同书,顾永平、沈飞、徐永辉三人一塘面积7.3亩,长147.47米,宽33米,折实面积6亩,东至桥头,西至陆卫冲、南至林业队,北至大河,其中部分面积与被告承包的桥西池塘地3.2亩(东至桥头,南至林业队,北至大河)相符,而与被告蔡建新承包的桥东池塘地不相对应,故被告蔡建新理应归还三原告3.2亩池塘地。原告主张的其他池塘地与被告蔡建新承租的非同一地块,本院不予支持。对于三原告主张被告各赔偿5000元的诉请,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蔡建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归还原告顾永平、沈飞、徐永辉原启东市种羊场位于十六排桥3.2亩池塘地(东至桥头,南至林业队,北至大河)。二、驳回原告顾永平、沈飞、徐永辉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50元,依法减半收取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蔡建新承担10元,由三原告承担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用50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该院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西被闸支行,账号:47×××82)。代理审判员 王珊珊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暗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