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01民终67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0-24
案件名称
谢建林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谢有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南省长沙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谢建林,谢有志,谢亮桂,新化县南天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01民终67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住湖南省冷水江市锑都南路(佳泰家花园住宅小区二期2011栋0201号门面)。负责人李琼,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明,湖南人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谢建林。委托代理人杨冬銮,湖南泓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谢有志。原审被告谢亮桂。原审被告新化县南天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新化县上渡办事处铁牛村5组。法定代表人刘和平。委托代理人伍苏明。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冷水江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谢建林、原审被告谢有志、谢亮桂、新化县南天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湖南省长沙市岳麓区人民法院(2015)岳坪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2日8时许,谢有志驾驶车牌号为湘K×××××大型货车沿岳麓区坪塘大道在清风路口由北向东行驶,恰遇谢某甲驾驶摩托车搭乘谢建林在该路口由西向北行驶,发生两车相撞,谢建林、谢某甲受伤的事故。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通警察大队于2015年1月22日作出长公交(岳)认字(2015)0498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有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谢建林、谢某甲无责任。谢建林因交通事故受伤,被送至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共计13天,出院诊断:1、颅脑外伤;脑震荡,2、全身多处软组织挫伤;3、××。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避免重体力劳动;2、出院后2周回院复查;3、不适随诊。2015年7月9日,谢建林委托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对后续治疗费用、误工时间、护理期限及人数进行评定。2015年7月15日,该鉴定中心作出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被鉴定人谢建林本次损伤目前不再考虑后续治疗费用。被鉴定人本次损伤误工时间为3个月,其中需一人护理一个月。此次鉴定费用1100元,由谢建林支付。新化县南天运输有限公司系湘K×××××号机动车车主。谢亮桂为湘K×××××号机动车在平安保险冷水江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并购买限额5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附加险。谢建林在长沙市第四医院住院治疗13天用去住院医药费5312.8元,门诊医药费407元,共计5719.8元。谢有志已垫付医药费2407元,另于2015年5月23日支付谢建林现金3400元,共计5807元。谢建林受伤前系从事建筑行业的工人。在审理过程中,谢有志与平安保险冷水江公司就在本案中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达成一致意见。本次事故另一伤者谢某甲的损失经原审法院(2015)岳坪民初字第00287号判决书确定为:1、医疗费73518.48元。2、营养费35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5460元。4、后续治疗费用12000元。5、护理费18000元。6、误工费11526.8元。7、交通费2300元。8、残疾赔偿金63768元。9、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10、被扶养人生活费2707.5元。11、司法鉴定费1400元。12、财产损失费1500元。以上共计201680.78元。原审法院认为: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岳麓区交警大队适用简易程序对此次事故作出长公交(岳)认字(2015)049883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谢有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谢建林、谢某甲无责任,谢有志、谢建林、谢某甲对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并签字认可,故原审法院对此次事故认定书予以采信。因谢有志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故谢有志应对谢建林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平安保险冷水江支公司系湘K×××××机动车的承保单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平安保险冷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并优先赔偿精神损害,对超出强制保险责任限额的部分,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谢建林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经济损失的确定。1、医药费5719.8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0元/天×13天)。3、营养费,因没有医嘱及相关证据证明,原审法院对此项请求不予支持。4、后续治疗费,根据司法鉴定意见,谢建林无需考虑后续治疗费用,故原审法院对谢建林此项请求不予支持。5、护理费,根据鉴定意见书谢建林需1人护理30天,参照护理行业的标准,计算为3600元(120元/天*30天)。6、交通费,谢建林主张2000元过高,原审法院酌情认定为6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谢建林在本次事故中未构成伤残,其请求精神损害抚慰金无法律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8、误工费,谢建林系从事建筑行业,根据鉴定意见书,并参照同行业收入标准计算为9431元(38248元/365天*90天)。9、司法鉴定费1100元。谢建林损失共计为21230.8元。综上,平安保险冷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应赔偿谢建林643.68元(谢建林:医药费5719.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6499.8元;谢某甲:医药费73518.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60元+营养费35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94478.48元;6499.8/100978.28*10000=643.68元)。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优先赔偿谢某甲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后赔偿谢建林12664.9元(谢某甲:护理费18000元+交通费2300元+误工费11526.8元+伤残赔偿金63768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707.5元=98302.3元;谢建林:护理费3600元+交通费600元+误工费9431元=13631元,共计111933.3元。13631/111933.3*104000=12664.9元)。因平安保险冷水江公司已垫付医药费643.68元,故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还应赔偿谢建林12664.9元。对于超出强制保险限额范围部分,谢建林的损失为7922.22元(含鉴定费1100元)。根据谢有志与平安保险冷水江支公司达成扣除15%非医保用药费用比例的意见,谢有志应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为761.42元{(5719.8元-643.68元)×15%}。谢有志还应承担鉴定费1100元。平安保险冷水江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中应承担赔偿部分为6060.8元(7922.22元-761.42元-1100元)。因谢有志已支付谢建林5807元,扣除谢有志承担的非医保用药费用761.42元及鉴定费1100元后,谢建林应在所得保险理赔款中退还谢有志3945.58元。为化解当事人之间的矛盾及减轻当事人的诉累,原审法院将谢建林应退谢有志的款项在本案中一并予以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第、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谢建林12664.9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谢建林6060.8元,共计18725.7元;前述款项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谢建林14780.12元,支付谢有志3945.58元;二、驳回谢建林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0元,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50元,由谢建林负担50元,谢有志负担100元,此款已由谢建林垫付,对方当事人在兑现本判决款项时将其应负担的受理费一并支付给谢建林。上诉人平安保险冷水江公司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本案的鉴定意见书是在庭审辩论终结后提交,且该鉴定是在庭审前就已经受理的,不属于新证据,本案关于鉴定报告内容的认定不符合证据规则,不应当认可。综上,(一)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2015)岳坪民初字第00362号民事判决并依法改判;(二)判令上诉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谢建林答辩称:司法鉴定意见书在一审庭审时尚未出具。本案受害人系立案之后再进行的伤情司法鉴定,庭审结束后才提交鉴定意见书并予以质证。该证据合法有效,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新化县南天运输有限公司答辩称:赞同谢建林的答辩意见。原审被告谢有志、谢亮桂未发表书面或口头答辩意见。本院二审中,上诉人平安保险冷水江公司、被上诉人谢建林、原审被告谢有志、原审被告谢亮桂、原审被告新化县南天运输有限公司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能否作为证据被采信。本案中,被上诉人谢建林在起诉时未获得司法鉴定意见书,故其在庭审时并未提交司法鉴定意见书。庭审结束后,谢建林向原审法院提交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上诉人平安保险冷水江支公司、原审被告新化县南天运输有限公司依法予以质证。湘雅二医院司法鉴定中心[2015]临鉴字第1074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机构及鉴定人具有相应资质,上诉人平安保险冷水江支公司并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原审法院依法采信该证据,处理并无不当。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平安保险冷水江支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300元,由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冷水江支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游慧艳代理审判员 孟宝慧代理审判员 高 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 培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法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