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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15行终1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曾贵先与兴文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宜宾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曾贵先,兴文县公安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川15行终18号上诉人(一审原告)曾贵先,女,1954年1月出生,住四川省兴文县。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兴文县公安局,住所地:兴文县古宋镇。负责人李文举,兴文县公安局政委。委托代理人钱兴平,兴文县公安局干警。委托代理人崔约飞,兴文县公安局干警。曾贵先因诉兴文县公安局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兴文县人民法院兴行初字第5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案件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曾贵先因其承包的天堂村村办煤矿被兴文县人民政府炸封为由,于2014年12月6日与甘德正一起从兴文出发,在2014年12月8日至15日期间分别向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全国人大常委会进行上访,并于2014年12月15日到府右街(中南海周边)周边地区滞留、走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予以训诫处理。训诫书第四条明确载明:“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信访人员应该到相关的信访接待部门去反映自己的问题。对违反上述规定,不听劝阻,情节严重的,公安机关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予以处理。”2014年12月18日,兴文县公安局接到僰王山镇政府工作人员报案后,立案受理,并对曾贵先进行了传唤、询问,同时调查收集了其他相关证据。同日,兴文县公安局将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依据等事项向曾贵先进行了告知,同时告知其有进行陈述和申辩的权利,2014年12月18日,兴文县公安局作出宜兴公行罚决字(2014)9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同日,对曾贵先实施了行政拘留措施,交由兴文县拘留所执行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4月8日、2014年1月7日、2014年2月27日,曾贵先因所承包煤矿被炸封未得到补偿为由,多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周边进行非正常上访,2014年4月29日,曾贵先再次到北京市中南海地区进行非正常上访,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府右街派出所训诫。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条和第七条的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治安管理工作。根据《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九条规定,行为人经常居住地的公安机关有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故兴文县公安局对曾贵先的涉案违法行为具有管辖权,并依法具有作出治安管理处罚的法定职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中南海周边地区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也不允许信访人员滞留或聚集。曾贵先曾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地区滞留、上访,经北京警方训诫后仍再次实施该行为,曾贵先认为自己是按正常程序信访的理由不能成立。兴文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曾贵先的违法行为扰乱了公共场所秩序,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对曾贵先予以行政拘留十日,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兴文县公安局受理该治安管理案件后,进行了必要的调查、取证,履行了法定的告知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依法向曾贵先宣告并送达处罚决定书,办理程序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兴文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量罚适当。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曾贵先的诉讼请求。曾贵先不服一审判决,提起上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曾贵先到北京是正常上访反映问题,并无其他违法行为;2、一审法院采信虚假证据,枉法裁判。上诉人曾贵先没有到中南海周边走访,扰乱公共场所秩序,也未被查获和移交兴文县公安局的法律手续。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撤销宜兴公行罚决字(2014)93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兴文县公安局答辩称,1、被上诉人兴文县公安局作出处罚主体适格;2、被上诉人兴文县公安局作出处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曾贵先多次到北京中南海周边走访被训诫是事实;3、被上诉人兴文县公安局的处罚程序合法。被上诉人严格按照法律法规的规定对上诉人曾贵先进行了告知,听取了上诉人曾贵先的陈述和申辩;4、被上诉人兴文县公安局作出处罚适用法律正确,量裁适当。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曾贵先的上诉请求。上诉人曾贵先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登记回执;2、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的政府信息不存在告知书,1-2号证明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未出具训诫书,训诫书是兴文县公安局伪造的;3、兴文县法院拘留决定书,证明决定书是事后送达上诉人曾贵先的;4、兴文县人民政府兴府函(2005)39号复函,证明兴发煤矿是证照齐全的,上诉人曾贵先不服政府炸封煤矿才去信访的事实;5、拘留解除证明书,证明兴文县公安局未向上诉人曾贵先出具处罚决定书。被上诉人兴文县公安局的质证意见:1、2、5号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达到上诉人曾贵先的证明目的;3、4号证据与本案无关。曾贵先提交1、2号证据不能直接证明训诫书是伪造的;3、4号证据与本案的行政处罚无关;5号证据证明曾贵先被解除拘留,不能证明兴文县公安局未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对上诉人曾贵先提交的1-5号新证据,本院不予采信。二审经审理查明,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信访是法律法规赋予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一项合法权利。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自觉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第十八条规定:“信访人采用走访形式提出信访事项的,应当到有关机关设立或者指定的接待场所提出。”第二十条规定:“信访人在信访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不得损害国家、社会、集体的利益和其他公民的合法权利,自觉维护社会公共秩序和信访秩序,不得有下列行为:(六)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国家和公共安全的其他行为。”上诉人曾贵先前后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走访已被北京市公安局西城分局予以了训诫,训诫书上明确告知曾贵先中南海周边不是信访接待场所,不接待信访人员走访,因此曾贵先未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信访条例》的相关规定,多次到中南海周边走访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200元以下罚款;情节较重的,处5日以上10日以下拘留,可以并处500元以下罚款:(二)扰乱车站、港口、码头、机场、商场、公园、展览馆或者其他公共场所秩序的;”的规定,属扰乱公共场所秩序的行为。被上诉人兴文县公安局对曾贵先的违法行为予以治安行政处罚并无不当。故对曾贵先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曾贵先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媛代理审判员  唐福均代理审判员  刘俊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璐蕾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