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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20刑初5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钱某某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20刑初511号公诉机关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钱某某。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奉检诉刑诉(2016)5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夏某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至12月间,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区各地,先后5次盗窃他人财物。具体分述如下:1、2015年6月7日上午,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区金汇镇齐贤社区万顺路XXX弄XXX号8楼电梯口附近,采取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张某某置于该处的自行车2辆及旧液化气灶1台(已被处行政拘留13日)。2、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区南桥镇西渡社区连城一号商场二楼被害单位易盛客超市内,趁他人不注意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16.63元的香肠1袋。3、2015年11月中旬的一天,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区金汇镇齐贤社区XXX号被害人潘某经营的一心玛特超市内,趁他人不注意之际,窃得价值人民币6.1元的散装菌菇1袋。4、2015年11月25日左右的一天凌晨,被告人钱某某至奉贤区中心医院住院部5楼妇科值班室,窃得被害人陈某甲置于桌上价值人民币30元的淡蓝色背心1件。5、2015年12月29日11时许,被告人钱某某至本区金汇镇齐贤社区万顺路XXX弄XXX号地下停车库地面入口处,采取推行的方式,窃得被害人陈某乙停放于该处价值人民币80元的三轮车1辆。上述事实,被告人钱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某、潘某、陈某甲、陈某乙的陈述,证人廖某某、路某某、周某某的证言,辨认笔录,超市提供的交易记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的,劳动教养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公安机关制作并出具的搜查笔录、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案发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钱某某无视国家法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秘密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显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制,确保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钱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4月20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晓杰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盛俊杰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