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6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08
案件名称
广东恒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与东莞市康雅鞋业有限公司、丘伟元、郭爱萍借款合同纠纷2015金民初4632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东恒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东莞市康雅鞋业有限公司,丘伟元,郭爱萍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穗越法金民初字第4632号原告:广东恒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天河区。法定代表人:钟浩俊,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严洁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唐明,广东岭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东莞市康雅鞋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法定代表人:丘伟元。被告:丘伟元,身份证住址广东省大浦县。被告:郭爱萍,身份证住址广西贵港市港北区。原告广东恒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诉被告东莞市康雅鞋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雅公司)、丘伟元、郭爱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严洁明、唐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依法传唤,公告期满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作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被告康某公司向原告清偿保理融资本金27931.31元及利息581.96元及逾期罚息(暂计至2015年9月9日逾期罚息为683.13元,自2015年9月10日起以28513.27元为本金,按年利率25%的150%的标准支付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被告康某公司向原告支付律师费4800元;3、被告丘伟元、郭爱萍就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无答辩,无证据提交。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2日,原告(甲方)与康某公司(乙方)签订《国内保理业务合同》。合同约定:鉴于乙方与各买方/债务人签订的商务合同所形成的应收账款向甲方申请办理国内保理业务,且愿意将商务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转让给甲方;甲方同意按本合同约定受让应收账款并向乙方提供保理融资、应收账款管理及催收等国内保理服务;保理融资类型为有追索权的暗保理融资,保理融资额度为300000元,有效期自2014年8月28日至2015年8月17日;每笔融资利息年利率25%;每笔融资以年费方式按保理融资额度的3%支付保理费,乙方每月按等额本息还款,从融资金额发放的次月15日及以后的每月15日还本付息;融资期限不足一月的,在融资到期日还本付息;乙方未按合同约定的日期偿还融资或支付其他款项的,每次逾期应按照以下方法以高者计算,向甲方支付违约金或罚息,或由甲方酌情决定:(1)一次性支付违约金300元;(2)按逾期天数向甲方支付逾期罚息,逾期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融资利率的150%,逾期罚息计算期间自应付之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乙方违约时,应当承担甲方为此而支付的律师费等费用。同日,被告康某公司向原告出具《应收账款转让申请书》(保理合同附件二),载明根据双方签订的上述保理合同,被告康雅公司将其对东莞市嘉洲贸易有限公司的编号为KY-2147合同项下的应收账款所享有的所有权益全部转让给原告。上述应收账款在中国人民银行征信中心进行了动产权属统一登记。此外,原告与被告丘伟元、郭爱萍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丘伟元、郭爱萍为原告与被告康某公司签订的上述保理合同所形成的债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两年;担保范围为保理融资金额之和以及利息、罚息、违约金、律师费等。2014年8月28日,原告在扣除了手续费后,向被告康某公司转账支付保理融资款项291000元。被告康某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未能依约还款,尚欠2015年8月17日一期款项未还,所欠借款本金为27931.31元,利息为581.96元,遂成本诉。另查明,原告为证实因处理本案纠纷支付了律师费4800元提供了《委托代理合同》和发票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涉案《国内保理业务合同》、《保证合同》合法有效,各方均应遵守履行。原告依约发放了保理融资款,被告康某公司在收到款项后未能依约还款,构成违约。原告要求被告康某公司支付拖欠的本金、利息,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罚息,标准过高,且合同期内已计收利息,故本院调整为从2015年9月10日起以28513.2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原告为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4800元,该费用依约应由被告康某公司负担。被告丘伟元、郭爱萍自愿为被告康某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担保,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康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东莞市康雅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恒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偿还保理融资本金27931.31元、利息581.96元及逾期利息(从2015年9月10日起以28513.27元为本金按照年利率24%计至款项清偿之日止)。二、被告东莞市康雅鞋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恒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4800元。三、被告丘伟元、郭爱萍对被告东莞市康雅鞋业有限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向被告东莞市康雅鞋业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原告广东恒昇商业保理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650元、保全费320元,由被告东莞市康雅鞋业有限公司、丘伟元、郭爱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当事人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照不服本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逾期不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郭 雪人民陪审员 刘少梅人民陪审员 谢页凡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杨艺玲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