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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302民初24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04

案件名称

陈旭旭与曹兵、淮南市聚盛运输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旭旭,曹兵,淮南市聚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娄继成,宿州市龙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皖1302民初2458号原告:陈旭旭,男。委托代理人:陈从玉。被告:曹兵,男。被告:淮南市聚盛运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季兴福,该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负责人:王学军,该公司总经理。被告:娄继成,男。被告:宿州市龙龙运输公司。法定代表人:朱建设,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马述爱,安徽三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负责人:马新礼,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朱占领,安徽安港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在审理原告陈旭旭诉被告曹兵、淮南市聚盛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南市分公司、娄继成、宿州市龙龙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淮北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原告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陈旭旭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150元,由原告陈旭旭负担。审判员  薛丽华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张 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