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02民初385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陈汉国、史彩霞与李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盐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汉国,史彩霞,李奎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
全文
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902民初385号原告陈汉国,居民。原告史彩霞(系原告陈汉国的妻子),居民。两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星火,江苏法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奎,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兆华,江苏��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汉国、史彩霞与被告李奎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李东生独任审判,并于同年3月3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汉国、史彩霞及其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星火,被告李奎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兆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汉国、史彩霞共同诉称:2013年,原告将苏J×××××和苏J×××××两辆轿车交被告李奎租赁经营,并签订租赁协议,自2013年10月以后,被告李奎一直未付车辆租金、维修维护费用及违章垫付款等76200元。经原告催要未果。现诉请法院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车辆租赁费(起亚K5车从2013年11月至2014年1月共3个月租金合计15300元;吉利美日牌车从2013年10月至2014年7月共9个月租金合计20700元)、维修维护费用28000元、违章垫付罚款6200元、取车费用6000元,以上合计76200元。被告李奎辩称:1、租赁原告两辆车属实,但租金已全部结清;2、车辆维修的时候没有通知我,对于维修费用我不认可;3、违章垫付也全部结清;4、2013年12月份我已经不开门市了,所以帝豪车的租车时间也不对;5、取车的6000元我不清楚,不予认可。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汉国、史彩霞系夫妻关系。苏J×××××号吉利美日牌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陈汉国,苏J×××××号起亚K5轿车登记车主为原告史彩霞。被告李奎在盐城市××××新区开设自营安捷汽车租赁门市。2013年5月26日、8月11日,原告陈汉国(乙方)与被告李奎(甲方)分别签订汽车挂靠租赁合同各一份,分别约定乙方将苏J×××××号、苏J×××××号轿车委托给甲方代为租赁,该两份合同均约定:“……2、乙方所提供的车辆,各种机件必须性能良好,若因车辆机件性能不良所造成的车辆损坏由乙方修理并承担修理费用。若挂靠车辆在挂靠期间汽车发生机件故障,甲方应及时通知乙方去修理,若乙方不及时去修理,甲方有权对乙方的车辆进行停运,在此期间所发生的租金甲方概不承担;3、甲方在正常操作的过程中,如遇到交通事故,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报告,乙方必须协助甲方进行事故的处理及保险理赔,在此期间所发生的汽车租赁费用及车辆的折旧,甲方向租用车辆人索取,若索取不足的部分,甲方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租用车辆人,由人民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由甲乙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6、甲方在正常操作的过程中,若遇到汽车被盗抢��被租用车辆人非法抵押质押,或被公安机关扣押等,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报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处理后将车辆追回交付给乙方,在此前后所发生的汽车租赁费用,甲方主动积极去追讨,若追讨无果,甲方及时向人民法院起诉租用车辆人,由人民法院判决,诉讼费用甲乙双方各承担百分之五十;7、乙方在挂靠期间内负责车辆的自然磨损,如轮胎、机体、刹车片等部件的更换;……10、甲方在租赁期满后确保无交通违章,车辆内外完好无损,按期交付给乙方,不可拖延……”对于租金及支付方式问题,在2013年5月26日的合同中约定苏J×××××号吉利美日牌轿车,月租金2300元,租赁期限为12月,每月25日结算;在2013年8月11日的合同约定苏J×××××号起亚K5轿车,月租金4500元,租赁期限为12个月,每月10日结算。合同签订后,被告接手了上述两辆车,并用于日常租赁经营活动。2014年1月,原告陈汉国怀疑被告李奎将苏J×××××号起亚K5轿车私自抵押给他人,至盐城市公安局城南新区分局新河派出所报案。原告陈汉国向警方陈述:“吉利美日牌汽车的租金李奎已经支付了从6月到10月,已经有3个月左右的租金未支付了;K5汽车的租金李奎已经支付了从8月到10月,已经有2个半月左右的租金未支付了。共计18150元左右的租金未支付……起亚K5汽车现在是一名叫周波的人在使用……我多次找他,他均以各种理由搪塞我,拒不支付租金,也不归还车辆,人也找不到,后来我怀疑李奎将我的汽车拿去抵押给别人……”。被告李奎在接受警方��查时陈述:“……一辆是黑色吉利美日牌,车牌是苏J×××××,这辆车子的租期是从2013年5月26日开始,一共12个月,每月25日给2300元租金给他,这辆车子的租金我从5月26日到10月份正常交给陈汉国的,还差他3个月左右的租金没给他,一共是6900元左右;另一辆是黑色起亚K5轿车,车牌是苏J×××××,这辆车子租期是从2013年8月11日开始,共12个月,每个月给4500元租金给他,这辆车的租金我从8月份到10月份正常给陈汉国的,还差他2个半月左右的租金没给,一共是11250元左右,两辆车子一共差陈汉国18150元租金没给……K5被我租给周波和戴青龙了,吉利美日牌车被我租给李勇刚了……因为我跟他签订了1年的合同,现在正好是过年,要租车子的人多,生意好,我跟陈汉国的合同没有到期我就没睬他……”周波在接受警方调查时也陈述了从被告李奎处租赁起亚K5汽车的情况。后经协调原告于2014年1月29日取回了苏J×××××号车辆。对于收取租金的具体数额,原告陈汉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自认:“被告李奎先后支付了吉利美日牌车租金11500元、起亚K5车租金12000元”。案外人徐学丽驾驶从被告李奎处租赁的苏J×××××号吉利美日牌轿车,于2014年3月8日14时10分左右在滨海县滨海港镇丰锦路与228国道交叉路口处与张雪冬驾驶(后载乘坐人张兵)的苏B×××××号小型轿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车辆损坏。滨海县公安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第201430827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雪冬负事故全部责任,徐学丽、张兵无责任。在此事故中��苏J×××××号车辆报废。2014年7月28日,经承保的保险公司理赔,原告陈汉国获得43139.38元的赔偿。在本案审理过程中,两原告还提交了公安机关出具的苏J×××××号吉利美日牌轿车、苏J×××××号起亚K5牌轿车的处罚决定书以及缴纳罚款的部分凭证。其上记载了两车在被告租赁使用期间分别发生违章罚款2900元和2900元。另查明:对于苏J×××××号起亚K5轿车的修理费用,两原告向本院提交了日期为2014年8月、编号为N0.0127996的收据条一份,载明该车因发动机总成、车辆救援、钥匙等维修费用合计28000元,同时附苏J×××××维修清单一份,下方有“袁加彬”签字。至于两原告主张的取车费6000元的组成,其当庭的陈述为:为取回苏J×××××号起亚K5轿车,花费了1000元租车费和5000元人工费。上述事实,有汽车挂靠租赁合同两份、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理赔单一份、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询问笔录三份、交通处罚决定书多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一)关于原、被告之间构成何种法律关系的问题。两原告系夫妻关系,苏J×××××号吉利美日牌轿车、苏J×××××号起亚K5牌轿车虽分别登记在两原告名下,但上述两车购买于两原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应当认定为夫妻共有财产。在与被告李奎签订车辆租赁合同时,虽仅有原告陈汉国的签名,但现史彩霞也作为共同原告诉至本院,可以认为其对于原告陈汉国处置夫妻共有财产行为的认可。故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双方构成车辆租赁合同关系,且这一关系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二)关于车辆租金问题。在签订租赁合同后,当事人双方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自己负有的义务。现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提供了车辆,被告亦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及时支付租金。首先,对于苏J×××××号吉利美日牌轿车,已在2014年3月8日的交通事故中报废,故租金的计算应当从原告陈汉国交付车辆之日起至该交通事故发生时,即从2013年5月26日起至2014年3月8日止(共9个月零10天)。而原、被告双方在新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的陈述以及原告陈汉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自认基本一致,故本院确定原告陈汉国已经收取的租金为11500元(即5个月)。故被告李奎差欠租金的期限为4个月零10天,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差欠租金的数额为9967元(精确到元)。而2013年3月8日之后的租金,因该车辆已经损毁,原、被告双方关于车辆租赁的约定已经不再具备继续履行的条件,故对于两原告主张此时的租金,本院不予支持,但如两原告存在其它损失可另行主张权利。其次,对于苏J×××××号起亚K5牌轿车,租金的计算应计算至车辆被原告取回之日止,即从2013年8月11日至2014年1月29日止(共5个月零18天)。而原、被告双方在新河派出所接受调查时的陈述以及原告陈汉国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的自认基本一致,故本院确定原告陈汉国已经收取的租金为12000元。再根据双方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确定被告李奎差欠租金为13200元(即4500元×5个月+4500÷30天×18天-12000元)。综上,上述两车共计差欠租金23167元,被告应当支付完毕。对于被告李奎辩称的租金已付清的问题,因其未能提供任何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三)关于苏J×××××号起亚K5牌轿车维修费用的问���。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苏J×××××号起亚K5轿车的维修费用28000元,但其仅向本院提交收据以及维修清单一份,未能提交正式票据,维修清单下方也仅有“袁加彬”的签名。退一步而言,即便案涉车辆存在维修的事实,原告是2014年1月29日取回车辆的,而维修收据显示的时间为2014年8月,系在原告取回车辆后的半年之久。两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在车辆维修时通知过被告一并到场进行勘察,更未能举证证明上述车辆的维修与被告的租赁或是经营行为存在因果关系。故对于原告主张的苏J×××××号起亚K5牌轿车维修费用28000元,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四)关于违章罚款垫付问题。根据两原告提交的处罚决定书以及部分凭证,本院依法审定在被告租赁车辆期间,共发生违章罚款2900元和2900元,并已由两原告缴纳了上述罚款。而双方在租赁合同中明确约定在租赁期间内确保无交通违章,故对于该部分罚款应当由被告李奎承担。至于被告李奎提出上述罚款其已经缴纳的抗辩意见,但其未能举证予以证实,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五)关于取车费6000元的问题。原、被告双方在车辆租赁合同的第六条明确约定“若遇到汽车被盗抢,被租用车辆人非法抵押质押,或被公安机关扣押等,甲方应及时向乙方报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由公安机关处理后将车辆追回交付给乙方”。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在原告取车时,尚在车辆租赁期间内,而原告以自己认为的车辆被被告李奎抵押于他人为由,在未有充分证据证明,也未经与被告充分沟通或通过向法律等合法途径解决的情况下,便自行租用车辆和雇佣他人强行取车,不符合双方合同的约定,亦无相���法律所支持,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支付取车费6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一十九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奎支付原告陈汉国、史彩霞车辆租赁费23167元。二、被告李奎支付原告陈汉国、史彩霞违章罚款费5800元。三、驳回原告陈汉国的其他诉讼请求。根据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被告李奎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汉国、史彩霞合计人民币28967元。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依法减半收取830元,由原告陈汉国、史彩霞负担430元,被告李奎负担4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应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并按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银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账号:40×××21,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审 判 员 李东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法官助理 杨 春书 记 员 朱一东附相关法律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满时支付。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