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2民特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黄石市友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祥忠等人事争议、申请撤销仲裁裁决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黄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黄石市友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徐祥忠
案由
申请撤销仲裁裁决,申请撤销仲裁裁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鄂02民特9号申请人(仲裁被申请人)黄石市友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冶市还地桥镇还地桥村。法定代表人陈卫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胡绪武,大冶市还地桥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代理。被申请人(仲裁申请人)徐祥忠。申请人黄石市友鑫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鑫公司)不服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冶劳人仲裁字(2016)第5-1号仲裁裁决,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2016年2月1日,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6)第5-1号仲裁裁决:解除徐祥忠与友鑫公司的劳动关系,由友鑫公司为徐祥忠补缴养老保险费25349.96元。友鑫公司不服该仲裁裁决向本院提出申请称:1、徐祥忠已领取3000元养老保险津贴,其无需再为徐祥忠缴纳养老保险费。另,徐祥忠在入职前已经办理了养老保险,其也无法为他缴纳养老保险费。此外,徐祥忠提出由其补缴养老保险费已过仲裁时效期间。2、徐祥忠在仲裁申请书中并未提出要求补缴养老保险费的请求事项,仲裁庭审时才提出,其要求给予答辩时间,仲裁庭未予采纳,径行裁决。综上,仲裁裁决责令其为徐祥忠补缴社会保险费有误,请求依法予以撤销。被申请人徐祥忠答辩称:其到友鑫公司上班时,友鑫公司就提出如果由公司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则按最低档每年缴纳1800元,如果不缴则每年补助本人1500元。这种行为已违反法律规定,友鑫公司应为其缴纳社会保险费。综上,案涉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友鑫公司的撤销申请。经审理查明:徐祥忠于2012年进入友鑫公司从事车工工作,友鑫公司未为徐祥忠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徐祥忠曾于2014年12月离职,2015年3月重新入职。徐祥忠领取了2012年、2013年社保补助共计3000元。徐祥忠工作期间月工资2947.67元。2015年12月2日,徐祥忠向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友鑫公司为其补缴社会保险费,并支付工伤保险待遇。该委于2016年2月1日作出冶劳人仲裁字(2016)第5-1号和冶劳人仲裁字(2016)第5-2号两份仲裁裁决,友鑫公司对冶劳人仲裁字(2016)第5-1号仲裁裁决(终局裁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本院经审查认为:社会保险是国家实施的一种强制性保险,用人单位和劳动者都有缴纳社会保险费的义务。用人单位没有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费,侵害了国家的社会保障体制以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签订免除自己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本案中,友鑫公司未为徐祥忠办理社会保险手续和缴纳社会保险费,依法应为徐祥忠足额补缴。其与徐祥忠关于养老保险费以津贴形式补助的约定,免除了自己的法定义务,且侵害了国家社会保障体制以及徐祥忠的合法权益。无论该约定是强迫还是徐祥忠自愿,均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无效,友鑫公司不得以此为由拒绝为徐祥忠缴纳社会保险费。此外,徐祥忠虽在入职前有社会保险帐户,但并不影响友鑫公司在徐祥忠入职后为其办理和缴纳社会保险费。至于友鑫公司提出未就补缴养老保险费事项给予答辩时间的主张,因庭审过程中已对该事实予以调查且庭审后友鑫公司也未再提交新的证据,程序上虽存在瑕疵,但不影响最终的裁决结果。综上,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友鑫公司为徐祥忠补缴社会保险费正确,不存在应当撤销的事由。但应根据徐祥忠在友鑫公司的实际工作年限进行补缴。友鑫公司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的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四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友鑫公司请求撤销大冶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冶劳人仲裁字(2016)第5-1号仲裁裁决的申请。案件受理费400元,由友鑫公司负担。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建明审 判 员 胡志刚代理审判员 周 希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谭青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