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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15民初1410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2

案件名称

王兰芳与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兰芳,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15民初1410号原告王兰芳,女,1958年8月19日出生。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方庄路6号。代表人杨斌,经理。委托代理人张宁,男,1978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赵志刚,男,1975年11月18日出生,回族,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员工。原告王兰芳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公交二分公司)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王兰芳向本院提出以下诉讼请求:1.被告公交二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兰芳医疗费5427.35元、误工费10890元、交通费1024元、营养费198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共计24321.3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公交二分公司承担。本院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2014年12月30日17时30分许,原告王兰芳乘坐被告公交二分公司运营的352路公交车(从旧宫北马坊开往劲松桥南,案外人张X系当值司机),在原告王兰芳刚上车尚未入座,公交车驶离公交车站后,因操作不当,被告公交二分公司的司机张X采取紧急制动,原告王兰芳摔倒受伤;原告王兰芳被司机张X送至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医院治疗,其伤情经该院诊断为左肘关节扭伤、外伤,张X支付了该次就医期间的全部医疗费用208.85元;因持续疼痛,原告王兰芳多次在北京市大兴区旧宫医院、北京朝阳医院就诊,其伤情经诊断为左肘关节软组织损伤、左肩袖挫伤、桡骨小头微骨折等伤情,因治疗需要,原告王兰芳的左肘部采用石膏固定;北京朝阳医院于2015年1月12日、同年1月16日、同年1月23日、同年2月10日、同年2月27日、同年3月13日、同年3月27日出具诊断证明书,分别建议原告王兰芳休息3日、2周、2周、2周、2周、2周、2周;扣除已获医保实时结算的医疗费金额,原告王兰芳交纳医疗费共计2546.08元;2015年6月6日,北京亦发兴商贸有限公司出具证明,原告王兰芳系该单位正式在职员工,月均总收入为33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公交二分公司的司机在执行工作任务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原告王兰芳损害,故应由被告公交二分公司对于原告王兰芳的合理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经审核,原告王兰芳因此次事故所遭受合理损失为医疗费2546.08元(医保实时结算后的自付金额)、误工费9900元(根据医嘱及伤情酌定误工时间为3个月,月收入为3300元)、交通费200元(酌定)、营养费600元(根据伤情酌定营养时间为30日,原告王兰芳主张每日20元合理),共计13246.08元;因原告王兰芳未举证证明此次事故造成其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其要求被告公交二分公司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赔偿原告王兰芳医疗费二千五百四十六元零八分、误工费九千九百元、交通费二百元、营养费六百元,共计一万三千二百四十六元零八分(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原告王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零四元,由原告王兰芳负担九十三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二客运分公司负担一百一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王 振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思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