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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顺民初字第142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8-17

案件名称

王奕罡与高文雷、赵乐宁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奕罡,高文雷,赵乐宁

案由

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抚顺市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顺民初字第1427号原告王奕罡,男,1979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抚顺市新抚区。被告高文雷,男,197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住顺城区。被告赵乐宁,女,1980年2月29日出生,满族,无职业,住顺城区。原告王奕罡诉被告高文雷、赵乐宁公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奕罡,被告赵乐宁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高文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3月7日,被告高文雷与我协商,由我帮他运输铁粉,但一直未付运费,我便于2013年3月17日不再给他运输,这段时间的运费共计40000元。2014年,被告高文雷给付我10000元,剩余30000元一直未给付。二被告系夫妻关系。故诉至法院要求立即支付运费欠款3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2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给付利息,诉讼费被告负担。被告赵乐宁辩称,对拖欠运费事实无异议,同意原告诉讼请求,但现无力支付,不同意支付利息。被告高文雷未到庭应诉。经审理查明,2013年3月9日,被告高文雷因经营需要,与原告协议由原告为其运输铁粉。原告自2013年3月7日至17日为被告高文雷运输铁粉,产生运费共计40156元。后被告高文雷给付原告10000元。2013年10月16日,被告高文雷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今欠王奕罡找的车运费肆万元整。(2013.3.9-2013.17)”。二被告系夫妻关系。因原告多次索要,二被告未给付剩余运费。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二被告偿还运费30000元及利息。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欠条、运货单,以及原、被告开庭陈述笔录在案为凭,这些证明材料已经开庭对质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民事权益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与被告高文雷形成公路运输合同法律关系,原告已履行合同约定的运输义务,被告高文雷应履行给付运费的义务。被告高文雷未到庭对合同关系的真实性提出相反证据和有效质疑,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原告要求被告高文雷给付运费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赵乐宁的偿还责任,因本案系被告高文雷与原告进行运输货物的民事活动,运输合同关系双方当事人为原告和被告高文雷,欠条亦为被告高文雷签写,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被告高文雷负担。关于偿还利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文雷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奕罡运费3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10月22日起至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王奕罡对被告赵乐宁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公告费800元,被告高文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凌翔人民陪审员  程 纲人民陪审员  康素媛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孙 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