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3民终293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12
案件名称
李成学与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成学,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3民终293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成学,身份证住址湖北省丹江口市武当山特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深南中路市政府南侧的城市广场下首层部分房屋。法定代表人猪原弘行,总经理。上诉人李成学因与被上诉人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41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被告提交的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复印件)显示,“1、QS210216010156项下的食品单元名称为:蔬菜制品(其他蔬菜制品),食品品种:榨菜佐拌高菜、即食蔬菜;2、QS210222020202项下的食品单元名称为其他水产加工品(水产深加工品),食品品种:蒜香鲱鱼、即食裙带菜。”原告提交的数据查询显示,“QS210222020202项下的产品名称为其他水产加工品(水产深加工品)”。发证日期均为2014年4月25日,有效期均至2017年。涉案商品和富堂芝麻海带(2014年10月17日生产)标注QS210216010156。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为:1、被告退还货款11.8元;2、被告支付赔偿金5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审认为,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消费者主张赔偿的前提是经营者存在欺诈行为。涉案商品取得了QS210222020202项下的产品名称为其他水产加工品(水产深加工品)生产许可,而标注了QS210216010156,标注有误不等于存在主观上的欺诈或误导原告的主观过错,亦没有证据表明涉案商品存在质量问题,原告主张退还货款,法院予以支持,但主张赔偿,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永旺华南商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退货原告李成学货款11.8元;二、驳回原告李成学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原告预交),收取25元,由被告负担。上诉人李成学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2015)深福法民一初字第6417号民事判决书;2、依法改判或者发回广东省深圳市福田区人民法院重新审理;3、本案一切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其事实和理由为: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部分错误。虽然一审法院判决认定涉案食品的生产商大连和协食品有限公司取得了食品生产许可证QS210222020202,而其允许生产的产品名称仅为其他水产加工品(水产深加工品),但涉案食品和富堂芝麻海带应取得其他水产加工品(水产调味品),因为从涉案食品的标签标注的配料:海带、酿造酱油、白砂糖、芝麻等内容可以看出其主要成分为海带,经食用后也可以得知就是调味的海带丝,根据《关于印发食用植物油等26个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国质检食监[2006]646号有关《其他水产加工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2006版)》规定的发证产品范围其他水产加工品申证单元中的水产调味品是指以鱼类、虾类、蟹类、贝类、藻类等水生动植物为原料,经盐渍、发酵(或不发酵)等工艺加工制成的产品。可以得知涉案食品的主要成分为海带丝,而海带丝是水产品,并且至少经过原料处理、盐渍等加工工艺制成,也就是说其已被纳入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范围内,即使要取得食品生产许可证,也只能取得其他水产加工品(水产调味品)生产许可证,而并非其他水产加工品(水产深加工品)生产许可证。二、涉案食品的标签标识构成欺诈。根据《食品标识管理规定》--(质检总局令第123号)第一条:“为了加强对食品标识的监督管理,规范食品标识的标注,防止质量欺诈,保护企业和消费者合法权益,根据《食品安全法》、《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五条:“食品标识的内容应当真实准确、通俗易懂、科学合法。”、第十九条:“禁止下列食品标识违法行为:(三)伪造、冒用、变造生产许可证标志及编号;”之规定,可以看出,涉案产品作为食品,其外包装上标签标识的内容质量安全标志及生产许可证编号等不真实准确,有伪造、冒用之嫌,因此构成质量欺诈。三、涉案食品的标签标存在欺诈并对消费者造成误导的瑕疵根据《食品安全法》第三十五条、《关于印发食用植物油等26个食品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的通知》--国质检食监[2006]646号等规定,可以看出,国家对食品生产经营实行许可制度,国家质检总局于2006年就已经颁发了28大类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从事食品生产首先要依照《食品安全法》提交规定要求的相关资料并且经过县级以上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的现场核查,对符合规定条件的,准予许可。1、也就是说,要想生产28大类中的任何食品,都必须按照与之相对应的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进行事前申请、审查、批准。又根据《食品生产许可管理办法》第十六条:“检验结论合格的,许可机关根据检验报告确定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并在食品生产许可证副页中予以载明。”、第二十五条:“食品生产许可证书分为正本和副本,证书及其副页式样由国家质检总局统一规定。”、第三十条规定:“企业应当在食品生产许可的品种范围内从事食品生产活动,不得超出许可的品种范围生产食品。”之规定,说明,食品生产者在申请时就已经知道其所申请的食品对应的是28大类中的哪一类别的生产许可证审查细则所包含的食品品种,否则无法提出申请,并且在批准颁发的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附页上详细列明允许生产的产品名称、食品品种明细,但生产者没有依法检查并按照生产许可证副页进行生产,有明显欺诈的故意。2、另外,被上诉人作为食品经营者在采购食品进行销售时,显然没有依法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合格的证明文件,没有履行查验食品生产许可证的附页上详细列明允许生产的产品名称、食品品种明细是否和食品单证相符的法定职责,违反了《食品安全法》第四条:“食品生产经营者对其生产经营食品的安全负责。食品生产经营者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食品安全标准从事生产经营活动,保证食品安全,诚信自律,对社会和公众负责,接受社会监督,承担社会责任。”、第五十三条:“食品经营者采购食品,应当查验供货者的许可证和食品出厂检验合格证或者其他合格证明……”之规定,故涉案食品的经营者即被上诉人有明显欺诈的故意。二、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司法解释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食品药品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3]28号对法溯及既往的原则阐述的非常清楚。被上诉人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购买的涉案产品生产日期为2014年10月17日,该产品的生产者于2014年4月25日即已取得相关水产品的生产许可证,虽然涉案产品上的证号标注有误,但不足以认定构成欺诈,也无证据证明涉案产品存在质量问题。因此,原审认定可以支持上诉人退还货款的请求,但不支持上诉人要求赔偿的主张,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适当,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成学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赖建华审 判 员 李君贤代理审判员 易 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黄光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