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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110民初407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7-29

案件名称

朱杰宁与樊志波、樊海亮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石家庄市鹿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110民初407号原告朱杰宁。委托代理人朱振国。委托代理人韩志叶,河北弘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樊志波。被告樊海亮。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孟同村村民委员会。住址鹿泉区大河镇孟同村。负责人:冯建永,系该村书记。(未到庭)原告朱杰宁与被告樊志波、樊海亮、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孟同村村民委员会为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志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和被告樊志波、樊海亮到庭参加了诉讼,第三人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孟同村村民委员会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杰宁诉称,原、被告系孟同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村二轮分地时,原告分得位于孟同村6队9号北1.73亩家庭联产承包地,该地被二被告侵占。原告有原、,载明承包期限自99年3月17日-2023年9月20日止。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确认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孟同村6队9号北1.73亩土地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樊海亮、樊志波辩称,原告所诉位于石家庄市鹿泉区大河镇孟同村6队9号北1.73亩家庭联产承包地,答辩人为合法经营,不为侵占。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为证。原告朱杰宁提交证据原、被告系孟同村村民,二被告系父子关系,原告与被告系亲戚关系,原告与被告樊志波系姨表兄弟。原告村在1999年分地时分的位于孟同村六队9号北1.73亩家庭联产承包地,该地现被二被告侵占,原告还分得位于该村的三脚架菜地0.13亩,故原告共计分得1.86亩土地,并与村委会签订鹿泉市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载明承包期限自1999年3月17日至2023年9月20日,且合同书中明确记载有承包地情况一览表。自2015年开始鹿泉区农村土地开始确权,原告发现被告意欲将自家的1.73亩土地确权到被告名下,为此原被告产生纠纷。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一份,证明原告对本案争议六队9号北1.73亩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被告质证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我从未见过该合同书。被告樊志波与原告是姨表兄弟,二被告系父子关系。被告樊海亮、樊志波提交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证明被告对该诉争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我并未私自修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但是因为计算错误,在后来土地确权时村委会又给我增加0.35亩土地。原告朱杰宁质证意见对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中有私自修改痕迹,当时原告村分地时樊志波和原告两家均分的六队9号北土地一块,均是1.73亩。实际地长155米,东宽8.25米西9.65米,折标是1.73亩,被告提交的证书中也显示被告六队9号北的土地座落北至朱杰宁南至向永玲在北至部分其私自修改添加“杰宁转来”四字,且在该地块的长宽东西面积部分也私自添加修改地的东西长及面积2.08亩,在其证书的承包土地面积部分,也有私自添加修改的痕迹,该证书并非本案中原告所指的1.73亩土地的土地证书,故对该证书不予认可,从其修改的痕迹正好可以证明本案争议的土地系朱杰宁分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系政府部分颁布主管部门并非村委会,即使是村委会无权私自改动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且该等记表中及被告修改部分并未加盖村委会公章。并且村委会与原告就本案争议的土地未解除承包合同,也未经原告同意,未给原告发放过任何通知,其无权私自将原告的土地转给他人,且分地时每个村民都是按一定标准和亩数分的土地,被告樊志波已经拥有属于自己的承包地,村委会私自将原告土地在转至被告名下不符合法律规定,并且从被告提供的证据看不能证明其改动是经村委会同意的。为了案情更加清楚请求法院到鹿泉区人民法院档案室调取原告的承包合同,因该合同为第三方保管不能私自改动,更能说明本案的案情。原告1.73亩土地座落中显示南至志波(本案被告)北至岸边,长155米,东实际宽为8.25米,西实际宽为9.65米,因其中1.5米宽的土地为地边,故未计算到合同中东西宽,合同中东侧宽为6.75米,西侧宽为8.15米,加上1.5宽的地边,正好为实际宽度,即实际亩数约为2.1亩,折标亩为1.73.经审理查明,1999年3月17日原告朱杰宁取得鹿泉市大河镇孟同村村民委员会六队9号北1.73亩土地一块,0.13亩三脚架菜地一块,有原告朱杰宁出具的鹿泉市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为证。现该土地由被告耕种,原告要求确认争议经营权归原告所有,被告认为该土地已经流转给被告,不同意返还土地而发生纠纷。本院认为,被告提交的《土地承包经营权证书》承包土地登记表中记载:“6队9号北与门水沟两块地块名称中间有9号北1.73亩,杰宁转来”字样,但除了该证据外,未能提供原告及原告家人书面同意流转的证明材料,被告的主张缺乏足够的说服力,本院难予相信。原告提交的鹿泉市农村集体耕地承包合同书足以证实双方争议的土地的经营权为原告,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樊志波、樊海亮耕种原告朱杰宁位于鹿泉区大河镇孟同村6队9号北1.73亩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原告朱杰宁所有。案件受理费4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志敏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魏 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