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皖1222字第35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李某与宋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宋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太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2字第356号原告:李某。被告:宋某。原告李某诉被告宋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李某,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某诉称:我与宋某于2001年7月份经媒人介绍相识,并举行仪式,××××年××月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李申,××××年××月××日生育次子李天浩,婚后双方购买房屋一套并于2007年6月28日办理房产登记,2008年购买一辆北京现代牌轿车。为做生意,双方向朋友借款20多万元。因双方婚前了解较少,导致婚后未建立真正夫妻感情,加之双方性格严重不和,经常因家庭琐事吵架,导致夫妻感情破裂。为此,宋某曾于2003年8月份起诉离婚,(2003)太法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3年10月份,因感情不和双方分居,我起诉离婚,(2013)太民一初字第032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我不服判决提起上诉,2014年1月17日撤回上诉。2014年7月21日,我再次起诉来院,(2014)太民一初字第02706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2015年5月8日,我再一次起诉来院,(2015)太民一初字第01900号判决书判决不准予离婚。现我与宋某已分居至今有三、四年了,夫妻感情完全没有和好的余地,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为此,依法起诉,要求判决李某、宋某离婚,婚生子李申、李天浩原、被告各抚养一个,互不承担抚养费,依法分割共同财产,承担共同债务。宋某辩称:我与李某本来是邻居,1998年经媒人介绍后定亲,并于2001年举行结婚仪式,至今已有十来年,且育有两个孩子,感情基础较好。我们婚后共同财产有房屋一套,一辆北京现代二手汽车(已经卖掉),三塔镇黄岗集有两间门面加小院,另有一处宅子及牌号为皖K×××××的江淮小汽车一辆。这些年我身体一直有病,2016年年初复查后,被诊断为宫颈癌,而李某提起离婚的真正原因是第三者插足和挑拨。为了这个家庭和两个孩子的健康成长,我认为李某只是一时鬼迷心窍,我希望李某看在两个孩子的份上,别让这个幸福美满的家庭支离破碎。综上,我认为我和李某的感情尚未破裂,我不同意离婚,请求法院判决驳回李某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1999年农历4月,李某与宋某经他人介绍认识并确立恋爱关系。2001年7月6日,双方举行结婚仪式,××××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长子李申,××××年××月××日生育次子李天浩。2003年8月,宋某向本院起诉,要求与李某离婚,同年10月31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为生活琐事发生纠纷,李某曾于2013年10月23日起诉来院,要求与宋某离婚,同年12月5日,本院判决不准离婚。李某对判决不服提起上诉,2014年1月17日,李某撤回上诉后,又于2014年7月21日、2015年5月8日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均判决不准许其与宋某离婚。2016年1月14日,李某以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由,再次诉讼来院。另查明:2013年10月起,李某与宋某分居至今。2007年6月28日,李某、宋某在太和县文明东路太阳商城购买房屋一处,房产证号:F0××11,并办理房产登记。自2013年起,宋某因身体不适,多次看病治疗。以上事实有李某提交的身份证、结婚登记审查处理结果、太和县房地产管理局出具的证明、(2003)太法民初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书、(2013)太民一初字第03283号民事判决书、(2014)太民一初字第02706号判决书、(2015)太民一初字第01900号判决书,宋某提交的太和县人民医院门诊病历、合肥地区医疗结构门诊病历、嘉兴市医疗机构门诊病历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李某与宋某自相识后自愿登记结婚,共同生活已有十余年,且育有两个孩子,感情基础较好。2013年来,李某虽多次起诉,但均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宋某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李某与宋某虽因家庭生活琐事生气吵架,但只要双方互相谅解,互相包容,是能够和好的。综上,李某要求与宋某离婚,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许原告李某与被告宋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耿万生代理审判员 蒋卫斌人民陪审员 范成龙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张晶晶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二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以共同财产偿还。如该项财产不足清偿时,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男女一方单独所负债务,由本人偿还。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