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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浙0502民初1329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茹某甲与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茹某甲,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州市吴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浙0502民初1329号原告:茹某甲。委托代理人:戚椮椮,湖州市浙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沈某。委托代理人:金丹,浙江银湖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茹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黄剑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4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并当庭宣判。原告茹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戚椮椮、被告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金丹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茹某甲起诉称:1989年10月,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年××月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取名茹某乙,现已独立生活。结婚初期,双方感情尚可,随着岁月流逝,双方的矛盾渐渐显示出来。1999年,为改善家庭生活条件,增加家庭经济收入,双方共同出资在红丰菜场开了一家小百货店,开始生意不是很好,后来店里经营有了起色,生意比较兴隆。在2001年由原告出资购买了红丰新村二手房。原告为了家庭,为了孩子,不辞辛苦,日夜忙碌,除进货、销货、经营小百货店外,还在外帮人开车打工赚钱,所得收入全部用于家庭。被告哥哥出交通事故需赔偿及被告母亲生病时,原告毫不犹豫要被告倾囊资助,度过难关。可被告对原告在经济上斤斤计较,两人开店十来年有收入全由被告一人掌控,而且家中的经济状况,对原告秘而不宣。现儿子已到成家立业的时候,原告与被告商量,家中有什么积蓄及为儿子打算,被告不肯告知。双方经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大部分时间是冷战,家庭气氛犹如冰窖,两个人虽然在一起生活,但是有时一个月、甚至几个月多不讲一句话,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从2015年7月份开始,两人因感情不合分居。原告认为,虽原、被告共同生活多年,子女亦已成年,但由于婚姻基础薄弱,婚后缺乏感情的沟通和交流,尤其是被告对原告缺乏起码尊重与信任,家中事无巨细都不与原告商量,夫妻感情逐渐产生裂痕,直至目前完全破裂。双方已无法继续在一起共同生活,如果再勉强维持,只会给双方带来痛苦,夫妻已经和好无望,故请求法院判令:1、原、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被告沈某答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于1989年经人介绍相识并相恋,××××年××月登记结婚,婚前感情基础良好。××××年××月××日生育儿子,后被告为改善家庭生活到湖州开缝纫店,并一边照顾儿子生活。被告为了家庭,多年尽心尽力,甚至自身身体日益变差。1994年开始,原告迷上赌博,对家庭和孩子疏于照顾,被告多次规劝无果。被告个人苦心经营家庭并承担儿子的生活、学习相关费用。红丰新村的房子也是被告向娘家借钱购置的。原、被告双方结婚已达二十多年,双方虽有争吵,但夫妻感情尚未破裂;原告虽有赌博的恶习,但被告考虑家庭的完整性以及儿子的感受,愿意再次原谅原告,希望原告以后不再赌博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结婚证一份,欲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登记结婚的事实。证据2:茹某乙的户口薄复印件一份,欲证明原、被告婚后生育一子茹某乙,出生于××××年××月××日,现已成年的事实。证据3:独资企业基本信息一份,来源于湖州市工商局吴兴分局,欲证明原、被告双方在1999年共同投资创办了湖州吴兴沈某小百货经营部,系独资企业,属于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证据4:房屋产权证基本信息一份,来源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欲证明在2001年9月30日被告以其名义购置了红丰新村67幢203室的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的事实。被告为支持其抗辩意见,向本院提交并在庭审中出示了如下证据:证据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来源于国土资源管理局)以及房屋所有权证(来源于湖州市房产管理中心)各一份,欲证明原、被告房产还有湖州市民盛花园68幢304室房产份额。证据2: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来源于湖州市公安局湖州经济技术开发区分局康山派出所,欲证明原告曾因赌博和诈骗曾被合并执行行政拘留13日的事实。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经质证,对其均无异议。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经质证,发表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系夫妻与儿子共有的家庭财产,并非原、被告双方夫妻财产,故本案不应处理。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原告只是偶尔打牌,偶尔违法,并不能证明原告长期赌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茹某甲与被告沈某于1989年相识并确认恋爱关系,于××××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年××月××日生育儿子茹某乙,现已成年。原、被告双方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尚可。现原告茹某甲以夫妻感情确已彻底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并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交的结婚证、户口本等证据并结合原、被告双方当庭陈述等予以证实,本院对其证明效力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茹某甲与被告沈某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尚可。婚后为生活琐事虽偶有争执,但不足以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导致夫妻感情出现矛盾的主要原因是原、被告之间缺乏有效的沟通,遇事不能及时与原告商量与沟通,只要双方能互相谅解、互相尊重,坦诚相待,遇事冷静思考,加强感情的交流与沟通,双方尚有和好的可能。现原告茹某甲认为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但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实,故本院对原告提出的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据此,为保护正常的婚姻家庭关系,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茹某甲与被告沈某离婚之诉讼请求不予准许。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茹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黄 剑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刘智慧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