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南行终字第00082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5

案件名称

聂守峰与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行政处罚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南阳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聂守峰,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聂中科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5)南行终字第00082号上诉人(一审原告)聂守峰。委托代理人宋文绪,河南汉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法定代表人李德伟,任局长。委托代理人权延周,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民警。被上诉人(一审第三人)聂中科,男,汉族,1943年7月18日出生,农民,住南阳市卧龙区陆营镇冢头西村***号。上诉人聂守峰为治安行政处罚一案,不服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2014)宛龙行一重字第00001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聂守峰及委托代理人宋文绪,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委托代理人权延周,被上诉人聂中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查明:2014年1月30日,原告聂守峰去陆营冢头老家上坟时与第三人聂中科发生争吵,聂守峰手持铁锨打掉聂中科手中端着的水盆时,造成聂中科胸部、头部受伤。当日聂中科入住解放军768医院,诊断:“1、头胸部皮肤软组织损伤。2、双肺肺气肿。3、右侧第6肋骨陈旧性骨折。”聂中科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下方“损伤的外部原因”处注明:“机动车失控,车内人员损伤的交通事故。”开庭时第三人出示的医院情况说明是医生工作疏忽所致。被告于2014年1月30日10时13分接到报警。2014年2月20日,对当事人聂中科进行了询问调查,同日对证人聂某甲、王某甲、闫某、李某进行了调查询问。2月21日又对证人聂某乙进行了询问。2014年4月5日,被告对聂守峰进行了传唤、询问,并收缴物证铁锨一把。拟对聂守峰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当日22时10分对聂守峰进行了行政处罚告知,聂守峰“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经审批,于2014年4月5日作出青公(青三)行罚决字(2014)0015号行政处罚决定,认定“2014年1月30日10(时)许,聂守峰因到祖坟烧纸与聂中科发生争吵,聂守峰持铁锨将聂中科捅到,导致聂中科胸部、头部软组织损伤。”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决定对聂守峰行政拘留十日,并处罚款五百元。被告于同日将《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电话通知被拘留人聂守峰之妻龚艳芳,聂守峰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于2014年4月6日送拘留所执行拘留。原告不服该处罚决定,于2014年4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一审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告是否用铁锨将第三人捅伤。本院认为,原告聂守峰用铁锨将第三人捅伤能够认定。证据有第三人聂中科陈述,证人聂某甲、王某乙均证明看到聂守峰用铁锨捅聂中科,将聂中科捅倒。证人闫某、李某看到聂中科倒在地上。768医院医生的入院记录也有:“头胸部皮肤软组织损伤”的诊断。受害人陈述与证人证言一致,证据相互印证,能够认定聂守峰用铁锨捅第三人聂中科的事实。伤害的情形、伤势及处置情况清楚。聂守峰否认不予采信。因事发后聂守峰及亲属离去,受害人去医院治疗,适逢春节,后双方又试图调解,故公安机关未立即询问取证,符合情理和法律规定。关于聂中科向公安机关提供的住院病案首页下方“损伤的外部原因”处注明:“机动车失控,车内人员损伤的交通事故”是医生工作疏忽所致,开庭时第三人出示的医院情况说明可以证明,同时,原始病历记载也能证明是医生疏忽。第三人在事发当天及以前不存在交通事故损伤的情形,住院是当日事发后由120急救车接诊入院。被告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处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对原告作出行政处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被告提交本院的询问笔录证明,被告已告知原告依法享有听证权,原告表示放弃。送达回证上有原告签收处罚决定书的签名,原告诉称被告未向其送达处罚决定书不属实。被告接警后经调查询问、处罚告知、送达处罚决定等程序,符合法律规定。被告将《被拘留人员家属通知书》电话通知被拘留人聂守峰之妻龚艳芳,聂守峰在通知书上签字确认。证明被告已尽到通知家属的义务,且该程序系作出处罚决定后的通知家属程序,不影响处罚决定的合法性。原告请求确认处罚决定违法并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聂守峰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负担。上诉人聂守峰不服该判决上诉称:一审被告曾派员到场并携带录像设备,但没有将事发当时的视听资料作为证据,随后提取的铁锨未经当事人依法辨认。没有及时、客观、全面收取证人证言,特别是没有对上诉人一方的证据进行询问,没有对现有证据客观审查,偏面认定。让上诉人在行政处罚告知笔录的空白处捺指印,其事后添加“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的字样,剥夺了上诉人的相关权利。没有告知上诉人可以依照规定申请暂缓执行行政拘留,并事实上多拘留了上诉人1天。证人聂某丙、聂某丁、范某、周某均证明上诉人没有伤及第三人聂中科,聂中科陈述上诉人“用铁锨往我胸口轻轻捅了两下”,没有提及头部,聂中科提供的证人聂某甲、王某甲均未提及头部,头部伤从何而来,同时说明出具的病历与实际不符。聂中科住院证记载“右胸及右上腹压痛”,而病历首页显示损伤的外部原因是“机动车失控车内人员损伤的交通事故”,这才是聂中科受伤的真正原因。之后出具的更正说明,依法当属无效,何况其“更正”注明聂中科以头疼头晕10余天为主诉入院。病历显示聂中科有××、肺气肿病史,说明其住院的目的是为了治疗其原有××。本案缺失法医鉴定,而医院诊断证明及病历也没有描述聂中科受伤的具体情况,但记载“未见皮肤出血”、“皮肤无破溃”,说明其没有受伤。事发当时是数九寒冬,穿着厚厚的棉衣,轻轻捅两下能捅出软组织损伤吗?聂中科的伤情从何而来?或者即使有伤,伤情也显著轻微,不应对上诉人处以行政拘留及罚款。因此,被诉处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程序违法,处罚错误,一审判决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撤销。被上诉人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上诉人提出没有对其随行人员询问,我们通知其弟弟,上诉人其弟弟不去,然后也回了南阳,另一个随行人员说去打工了。上诉人说证人证言互相矛盾的问题,证人证言是经过我们合法询问,中间能够相互印证一些问题,不管是证人证言或是病历问题,都能作出一些解释。上诉人认为处罚偏重问题,我们是根据治安处罚法依法作出的,不存在偏重问题。请求维持一审判决。被上诉人聂中科没有提交书面答辩状,庭审中称,我于2000年建房,这个地方当初有坟,但是没人管理,上诉人说是其祖坟,2005年他们去烧纸。当天,他们放炮烧纸,点柴火,我儿媳妇说把我柴火点了,我就赶紧拿水泼,上诉人不让,就拿铁锨把我捅倒,后来家人就把我送到了医院,请求公正依法判决。本院二审查明事实与一审相一致。本院认为: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对违反治安管理人员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享有职权。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受案后,经过调查取证,履行了告知,依法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从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调查取证材料看,当事人的陈述及证人证言证实双方发生了纠纷,能够证实聂守峰打了聂中科,致聂中科倒地,当时即报警,后120将聂中科送往医院治疗,聂中科受伤治疗属实。南阳市公安局青华分局对聂守峰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并无不当,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依法予以维持。聂守峰称:“我不提出陈述和申辩”是事后添加的,没有证据支持。关于聂中科病历中“机动车失控,车内人员损伤的交通事故”的问题,对此医院作出了情况说明。医院对聂中科损伤部位的不同记载,不影响聂守峰致伤聂中科的事实存在。因此,聂守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案经合议庭评议,并经院审委会讨论后决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聂守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张志谦审 判 员  尹乐敬代理审判员  郭 娟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郭 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