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甘0622民初291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6-06

案件名称

马某某与于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古浪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古浪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某某,于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十六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古浪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甘0622民初291号原告马某某。委托代理人赵禄山。被告于某某。委托代理人于某甲。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政琦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赵禄山、被告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于某甲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月经郭某某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农历12月13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14日在古浪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甲。由于原、被告婚前了解不够,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被告性格倔强,与原告不和,发脾气时常辱骂原告父母,殴打孩子。2015年农历1月15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相互殴打后被告报警,我被处以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后被告离家出走至今。现要求解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辩称,原告陈述相识、结婚时间与生育孩子情况、离家出走的时间属实。婚后双方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并且原告多次实施家庭暴力殴打被告。2015年农历1月15日,原告再次殴打并致伤原告,被告报警后,古浪县公安局xx派出所对原告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之后被告离家回到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陪嫁物有“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三人沙发一组,梳妆台一个,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婚后购置“众泰”小轿车一辆,二手装载机一台。现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已经破裂,同意离婚,但被告要求抚养婚生子马某甲,原告支付抚养费,被告陪嫁物归被告所有,分割家庭共同财产,原告赔偿被告精神抚慰80000元,后续治疗费80000元。本案争执的焦点为1.原、被告婚生子马某甲应随谁共同生活为宜;2.家庭财产的分割,3.被告是否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和后续治疗费。围绕上述争执焦点,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证据:1.结婚证二份,以证明双方于2012年2月14日在古浪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的事实。2.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一份,以证明婚生子马某甲的出生日期。3.古浪县行政处罚决定书一份,证明原、被告多次发生矛盾,致使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供的上列证据,被告均无异议,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认定有证明效力的证据,查明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11年农历1月经郭某某介绍相识并恋爱,同年农历12月13日按当地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2月24日在古浪县民政局补办了结婚登记手续,2013年1月6日生育一男孩,取名马某甲。双方婚后感情一般,常因家务琐事发生矛盾。2015年农历1月15日,双方再次发生矛盾,相互殴打,原告将被告殴打致伤,被告报警后,原告被处以行政拘留5天的处罚,之后被告回到娘家,与原告分居至今。被告陪嫁物有“联想”台式电脑一台,摩托车一辆,洗衣机一台,三人沙发一组,梳妆台一个,被子两床,毛毯两条。原、被告婚后与其父母共同生活。本院认为,维护婚姻家庭的和睦稳定是夫妻双方的责任和义务,原、被告共同生活当中,不能正确对待和处理家务矛盾,多次发生争吵、打架现象,导致夫妻感情出现裂痕,现双方均认为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不能一起共同生活,同意离婚,法庭尊重双方的意见。离婚后,双方对婚生子女仍有抚养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由于婚生子马某甲一直在原告家生活,改变环境将对其今后健康成长不利,故婚生子马某甲应随原告共同生活为宜。至于抚养费,根据婚姻法的相关规定,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根据被告的实际支付能力,参照当地农村人均消费性支出,故被告每月应支付抚养费200元,每年支付一次。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抚慰金的请求,由于导致双方婚姻关系破裂,原告确实存在过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实施家庭暴力的,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的规定,被告的请求并无不当,故原告应当赔偿被告精神抚慰金3000元。至于共同财产,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婚后双方共同购置财产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要求原告赔偿其后续治疗费的主张,无证据证实,亦不予支持。被告陪嫁物归其所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马某某与被告于某某离婚。二、婚生子马某甲随原告马某某共同生活,被告于某某从2016年4月1日起开始每月支付抚养费200元至马某甲十八周岁为止,限于每年的12月30日一次性支付当年抚养费。三、原告马某某赔偿被告于某某精神抚慰金3000元。限于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付清。四、被告于某某婚前陪嫁物归其所有。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马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甘肃省武威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政琦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 记 员  马国宏附件:《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