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104民初765之一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9-26
案件名称
原告XX刚、王荔与被告闫芳、霍瑾、霍建国、赵大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XX刚,王荔,闫芳,霍瑾,霍建国,赵大地
案由
股权转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八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石家庄市桥西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0104民初765之一号原告XX刚。委托代理人胡山峰,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鸾,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荔。委托代理人胡山峰,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栾鸾,河北新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闫芳。被告霍瑾。被告霍建国。被告赵大地。本院受理原告XX刚、王荔与被告闫芳、霍瑾、霍建国、赵大地股权转让纠纷一案,被告闫芳、霍瑾在答辩期间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主张此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的规定,本案的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均为石家庄市长安区,故请求将此案移送至石家庄长安区人民法院。经审查,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合同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书面协议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但不得违反本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原、被告签订的《股权转让协议书》第八条约定:“本协议履行过程中的纠纷,双方应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由乙方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以上约定并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对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规定,乙方即本案的原告,其提供了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北路社区居民委员会的证明显示其经常居住地在石家庄市桥西区行政区划范围内,故被告所提管辖权异议不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二十七条、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被告闫芳、霍瑾对本案所提管辖权异议。本案管辖权异议受理费共计80元,由被告被告闫芳、霍瑾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宫丽英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代书记员 赵金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