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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881民初533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4-30

案件名称

张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钟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钟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雯,杨亚飞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钟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881民初533号原告张雯,女,1988年9月21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南湖原种场公议集*组,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88********。委托代理人王新,湖北慧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亚飞,男,1990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钟祥市磷矿镇联合村*组**号,公民身份号码4208811990********。原告张雯与被告杨亚飞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1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寇飞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雯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亚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雯诉称,2012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草率成婚,婚后发现双方性格不合,并时常为琐事发生争吵,被告还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难以共同生活,故要求与被告离婚。原告张雯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A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被告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原,被告的身份。A2、原、被告结婚证1份,证明双方于2012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被告杨亚飞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因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质证的权利。本院依法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审核,结合当事人的陈述,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为其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且与本案相关联,本院均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原、被告经他人介绍相识恋爱,同年10月11日登记结婚,未生育。原告于2016年3月15日以双方婚前缺乏了解,性格差异,时常为琐事发生吵闹,被告还对其实施家庭暴力致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主恋爱结婚,理应和睦相处,共同维护家庭和谐。原告诉至本院后,未能提交相关证据证实其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雯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张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寇飞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李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