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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黔0381民初11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14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明晓容与贾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明晓容,贾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

全文

贵州省赤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81民初1166号原告明晓容,女,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被告贾燕,女,1977年3月14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赤水市。原告明晓容诉被告贾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谭晓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明晓容,被告贾燕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明晓容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4年12月,被告因急需资金周转,请原告给予帮助,原告于与2014年12月10日,借给被告40000.00元,约定2015年12月30日归还,借款后,被告仅归还了20000.00元,经多次催收余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1、判决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00元,并从2016年1月1日起支付违约金1200元(每月按2%计算),合计21200.00元,违约金计算至本金清偿之日;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贾燕辩称:在原告处借款40000.00元是事实,已还了借款本金20000.00元。并已支付了一些利息,后因没钱就未支付利息了。愿意归还原告余下的借款20000.00元,但目前无经济能力偿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0日,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0.00元,并将借条一张交原告存执。该《借条》载明:“甲方(债权人):明晓容身份证号码:5221311975**********乙方(借款人):贾燕身份证号码:5221311977**********于2014年十二月十日,乙方贾燕在甲方明晓容处借得人民币肆万元整(40000.00元),该笔借款双方约定期限为壹年,中间有钱时可以随时归还。乙方应于2015年12月30日将该笔借款肆万元整一次性归还甲方。到期后如果乙方不能按时归还甲方,乙方每拖延一个月就应承担所借款项10%违约金,直到乙方将该笔借款全部归还为止。甲方:明晓容乙方:贾燕二0一四年十二月十日。另查明:被告2016年2月4日前偿还了原告借款本金20000.0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身份证明,借条等证据在卷佐证,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提交了《借条》证明被告向其借款的事实,被告对借款未持异议,故本院认定借款事实成立。现被告贾燕未按照借条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以及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之规定,被告应承担偿还借款本金的民事责任。关于利息问题,原、被告双方按约定逾期违约金按每月10%计算,现原告起诉按每月2%计算,该违约金约定实系利息约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院确认截止2016年3月的利息计算为1600.00元(40000.00元×24%×1/12个月+20000.00元×24%×2/12个月)。现原告只诉求利息12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被告应支付原告本息共计21200.00元。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贾燕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明晓容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截止2016年3月的利息1200.00元,本息共计21200.00元,以后利息利随本清。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已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被告贾燕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给付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员  谭晓红二〇一六年四月十四日书记员  沈桃武 关注微信公众号“”